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发起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
二零二零年十月
目 录
一、前言...... 3
二、释义...... 4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 ...... 7
四、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9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21
七、基金的基本情况 ...... 23
八、基金的募集 ...... 23
九、基金的成立 ...... 25
十、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26
十一、基金的非交易过户与转托管...... 32
十二、基金的托管 ...... 32
十三、基金的销售及服务代理...... 33
十四、基金的注册登记...... 34
十五、基金的投资 ...... 34
十六、基金的融资 ...... 39
十七、基金资产 ...... 39
十八、基金资产估值 ...... 39
十九、基金费用与税收...... 45
二十、基金收益与分配...... 47
二十一、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8
二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49
二十三、基金的终止、清算 ...... 52
二十四、违约责任 ...... 54
二十五、争议的处理 ...... 55
二十六、基金合同的效力...... 55
二十七、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56
二十八、其它事项 ...... 56
二十九、合同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地、签订日...... 57
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正文
一、前言
(一) 订立《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1997 年 11 月 14 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
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0 年 10 月 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2019 年 7 月 26 日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䩡二)本基金由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的规定认购了本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享受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义务。
(四)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的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本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五)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二、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
任何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指《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行公告或本发行公告: 指《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信托法》: 指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暂行办法》: 指 1997 年 11 月 14 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 指 2000 年 10 月 8 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试点办法》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运作办法》: 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金发起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发起人: 指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建设银行
注册登记人: 指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销售机构: 指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基金代销机构
代销机构: 指接受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依据有关销售代理协议办理基
金销售和其它基金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
个人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公民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
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合格境外投
资者或其它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
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后,基金发起人宣布基金合同生效的日期
基金募集期: 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
过 3 个月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并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限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 日: 指认购、申购、赎回或其它交易的申请日
认购: 指本基金在发行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基金存续期间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
为
赎回: 指基金存续期间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
者申请卖出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间转换: 指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者申请将其持
有的本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行
为
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人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由该注册登记人
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
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
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法律法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
章以及其他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
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
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
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不可抗力: 指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基金合同
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并生效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基金合
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
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
停止交易等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指《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
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
(一)基金发起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 大道1200号2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胜
成立时间:1998年3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 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1.1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 大道1200号2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胜
成立时间:1998年3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 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1.1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 设银行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 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 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年09月17日
经营范围 : 吸收 人民 币 存款; 发放短 期、 中期和 长 期贷款 ; 办 理结算; 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 业拆 借;提 供 信用证服 务 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 项及代理 保 险业务; 提 供保
管箱服 务; 外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汇 款;结汇; 售汇;发 行 和代理发 行 股票
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
代理外 汇买 卖;资 信 调查、咨 询 、见证业 务;组织或 参加银团 贷 款;国际 贵 金属
买卖; 海外 分支机 构 经营与当 地 法律许可 的一切银行 业务;在 港 澳地区的 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 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 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 文号:中国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12号
(四)基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资 者 购买 本基 金份 额的 行为即 视为 对本基 金 合同的 承 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者 自取 得依据 本 基金合同 发 行的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 额 持有人和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作为当事 人并不以在 本基金合 同 上书面签 章 为必
要条件。
四、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 权利与义务
1、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基金;
(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按法律法规要求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2)基金不能成立时按规定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承担发行费用;
(3)不从事任何有损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2)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业务规则;
(3)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取或委托收取事 先批准或公告
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4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但基金合同规定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5)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 金托管人违反
了基金合同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及时 呈报 中国证 监 会和中国 银 监会,并 有权向有关 部门和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
提议更换基金托管人,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选择、更换基金销售代理人,并依照 销售代理协议对基金 销售代理人的
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7)选择、更换注册登记代理机构,并对 注册登记代理机构的 代理行为进行
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9)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0)依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制订基金收 益的分配方案;
(11)法 律 、 法规 、 基 金合 同以 及依 据 基 金合同 制订 的其他 法 律文件 所规 定
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3)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4)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防范和减少风险;
(5)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业务或委托合格机构代为办理;
(6)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7)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基金管 理人的自有资产和基 金资产相互独
立,确 保分 别管理 、 分别核算 、 计账;保 证本基金与 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其 他 基金
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确保分别管理、分别计账;
(8) 除依据《 信 托法 》、《暂行 办法 》、《试 点办法》、基金 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
(9) 除依据《 信 托法 》、《暂行 办法 》、《试 点办法》、基金 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得委托第三方管理、运作基金资产;
(10)接 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托 管 人依照基 金合
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情况进行的监督;
(11)按规定核算并 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12)按 照 法律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受 理申 购和赎 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支 付赎
回款项;
(13)严格按照《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4)保守 基金的 商 业秘 密,不 泄露 基 金 投资计 划等 ;除《 信 托法》、《 暂行
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向 他 人泄露, 但 因遵守和 服从司法机 构、中国 证 监会或其 他 监管
机构的 判决 、裁决 、 决定、命 令 而做出的 披露不应视 为基金管 理 人违反基 金 合同
规定的保密义务;
(15)依 据 基金 合同 规定 制订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 并向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分配
基金收益;
(16)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执 行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决议;确保 向基金份 额 持有人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17)编 制 本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保存 本基金 的 会计账 册 、 报表及其 他处
理有关基金事务的完整记录15年以上;
(18)参加基金清算 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 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管 人 接管其 资 产 时,及时 报告
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 履行自 己 的 义务;基 金 托
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1)因 违 反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目的处 分基 金资产 或 者因违 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
管理 职责、 处理 基金 事务不当 而 致使基金 资产受到损 失时,应 当 承担赔偿 责 任,
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负责为基金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和律 师;
(23)职 责 终止 时, 妥善 保管 业务资 料, 及时办 理 基金管 理 业 务移交手 续;
按照规 定聘 请会计 师 事务所对 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 将审计结 果 予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4)法 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以及依 据基 金合同 制 定的其 他 法 律文件所 规 定
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依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取基金托管费;
(3)监督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2)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3)设置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4)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
保基金 资产 的安全 , 保证其托 管 的基金资 产与基金托 管人自有 资 产以及不 同 的基
金资产 相互 独立; 对 不同的基 金 分别设置 账户,独立 核算,分 账 管理,保 证 不同
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5) 除依据 《暂 行办 法》、《试 点 办法》、 基 金合 同及其 它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6)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7)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以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联名的名义
开立证 券账 户,办 理 基金投资 于 证券的清 算交割,严 格执行基 金 管理人的 投 资指
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8)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除《 暂 行办法》、《试点办法 》、基 金合 同及其 它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10)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基 金份 额的认 购 、申购 和 赎 回等事项 符合
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 管理人用以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2)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基 金投 资和融 资 的条件 符 合 基金合同 等法
律文件的规定;
(13)按 规 定出 具基 金业 绩和 基金托 管情 况的报 告 ,并报 中 国 证监会和 中国
银监会;
(14)在 定 期报 告内 出具 托管 人意见 ,说 明基金 管 理人在 各 重 要方面的 运作
是否严 格按 照基金 合 同的规定 进 行;如果 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 定 的行
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5)按有关规定, 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 、报表和记录等15年 以上;
(16)按规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核对基金管 理人制作的相关账册 ;
(17)依 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或 有关规 定 向基金 份 额 持有人支 付基
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8)参加基金清算 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 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管 人 接管其 资 产 时,应及 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因 过 错导 致基 金资 产的 损失, 应承 担相应 赔 偿责任 , 其 过错责任 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21)基 金 管理 人因 过错 造成 基金资 产损 失时, 应 代表基 金 向 基金管理 人追
偿;
(22)不从事任何有 损基金及其它基金当 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 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与义务
1、每份基金份额代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取得基金收益;
(2)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3)监督基金运作情况,知悉基金合同规定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4)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份额;
(5)参与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的分配;
(6)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有权提议召集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提请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合同规定应尽的义务,因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销售机构 、 注册登记 人的过错导 致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 受到
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
(8)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承担的费用;
(3)以投资额为限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本基金及其它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不当得利;
(6)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4、更换基金管理人;
5、更换基金托管人;
6、与其它基金合并;
7、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事项。
以下情形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 率;
2、在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 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 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 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 系发生变化;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召集方式
1、在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
2、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行使或不能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 理 人应当自 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十 日内决定 是 否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 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 管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 提议
之日起 十日 内决定 是 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和 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代 表基金份 额 百分之十 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仍认为有 必 要召
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和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 集的,应 当 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三)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前30天 ,在至少一种指定
媒介公告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 益登记日;
(4)代理 投 票授 权 委 托 书 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但 不 限于 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2、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方式 ,并 在会议 通 知中说明 本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所采取 的 具体通讯 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
(四)会议的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 托人的代 理 投票授权 委托书符合 相关法律 、 法规、本 基 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示,有效
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2、通讯方式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上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4)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人, 同时 提交的 持 有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 议者出具 的 委托人持 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及委托 人 的代理投 票 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律 、法规、 本 基金合同 和 会议
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
符合法 律法 规和会 议 通知规定 的 书面表决 意见即视为 有效的表 决 ;表决意 见 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无效表决。
3、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开会的条件,则对同一议题
可履行 再次 开会的 程 序,再次 开 会日期的 提前通知期 限为10天 , 但确定有 权 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应发生变化。
4、属于以现场开会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 托人的代 理 投票授权 委托书符合 法律、法 规 、本基金 合 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的基金 份额凭证显示,有效
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5、属于以通讯表决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会议 召集人按本 基金合同规 定 公布 会议 通知后,在 2个工 作日内连续 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4)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人, 同时 提交持 有 基金份额 的 凭证、受 托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 理 人出具的 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及委托人 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书 符合相关 法 律、法规 、 本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修改基金合同、决定终
止基金 、更 换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基金托管 人、与其他 基金合并 、 法律法规 及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其他事 项 以及会议 召 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讨论 的 其他
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单独或 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10%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 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 关系,并且不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规定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职权 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 审 议;
对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 的,不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如 果 召集人决 定 不将
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 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 出决定。如将其提案
进行 分拆或 合并 表决 ,需征得 原 提案人同 意;原提案 人不同意 变 更的,大 会 主持
人可以 就程 序性问 题 提请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作出决 定,并按 照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 主 持人按照 下列第(七)款 规定程序确 定和
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 持人 为基金 管 理人授权 出 席会议的 代表,在基 金管理人 未 能主持大 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 授权其出 席 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 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公告会议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第二天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 额享有一票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 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
上通 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 其他事项 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等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进行投票表决。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宣 布 在出席会 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中 选举两名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代
表与大 会召 集人授 权 的一名监 督 员共同担 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自
行召集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 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开 始后宣布 在 出席会议 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以在宣
布表决 结果 后立即 对 所投票数 进 行重新清 点;监票人 应当进行 重 新清点, 重 新清
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除非本基金合同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均 有法律约 束 力。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和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3) 代表本基金 总 份 额50%以上( 不含50%)基 金份额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共
同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4)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
(5)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须更换的其它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基 金管理人更换条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银监会批准,须更换 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3) 代表本基金 总 份 额50%以上( 不含50%)基 金份额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共
同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
(4)中国银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5)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须更换的其它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基 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不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 公告 :基金 管 理 人更换后 , 由基金 托 管人在获得 中国证 监 会 批准后5个
工作日 内公 告。若 基 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由新任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公 告。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不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 理人在获得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银监
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 内公告。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 内共同公告。
七、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 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类型
契约型开放式
(三)基金投资目标
通过股票 、 债券 资产 和 现金类 资产的 合理 配置, 高 度适应 中 国 宏观经济 的发
展变化。紧盯不同时期 对中国GDP增长具有重大贡献或因GDP的高速增长而获得较
大受益 的行 业和上 市 公司,最 大 程度地分 享中国宏观 经济的成 长 成果,为 基 金份
额持有人谋求稳健增长的长期回报。
(四)基金份额面值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 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
(五)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六)基金投资者范 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禁 止
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者除外) 及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个人投资者指依法可以
投资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中国公民 ; 机构投资 者指依法可 以投资证 券 投资基金 、 在中
国境内 合法 注册登 记 或经有关 政 府部门批 准设立的企 业法人、 事 业法人、 社 会团
体、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它组织。
八、基金的募集
(一)基金份额的募 集期限、销售渠道、 销售对象
1、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2、销售渠道: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和销售代理机构的代销网点。
3、销售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购买者除外)及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
(二)募集规模
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三)认购的时间
认购的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 销售代理人约定,并提前3日在指定
媒介公告。
(四)认购的程序
1、申请方式:书面申请或管理人公布的其它方式。
2、认购款项支付:基金投资者认购时,采 用全额缴款方式,若 资金未全额到
账则认购无效,基金管理人将认购无效的款项退回。
(五)认购费用:
1、本基金的认购费用在招募说明书中规定。
2、认购费由基金管理人收取,认购费用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设立募集期间发生的费用。
(六)认购的方式和 确认
1、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但认购资金一旦交付,撤销申请不予接受。
2、确认:当日(T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投资者通常可 在T+2日到网
点查询交易情况,在募集截至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可以到网点打印交易确认书。
(七)认购的数额约 定
每个基金账户最低认 购金额为1000元人民 币。
(八)认购期利息的 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认 购 人 所
有,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九)有关本基金认 购数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 认 购金 额包 括 投资金 额和投 资金 额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前 产生的利 息,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认购金额 = 投资金额 + 利息
认购费用 = 投资金额 × 认购费率
净认购金额 = 认购金额 - 认购费用
认购份额 = 净认购金额 / 基金份额面值
九、基金的成立
(一)基金合同生效 的条件
本基金自招募说明书 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在基金净认购金额超过2亿元人民
币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100人的条件下 ,本基金可依法成立。本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作它用。
(二)基金合同生效 的公告
基金发起人将发布本 基金的成立公告。
(三)基金不能成立 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 方式
如本基金 不 成立 ,基 金 发起人 将承担 基金 募集费 用 ,已募 集 的 资金并加 计银
行活期储蓄存款利息在发行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四)基金存续期内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和资金额
本基金合 同 生效 后的 存续 期内 ,有效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数量 连 续20个工作 日达
不到100人,或连续20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人 民币,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报告,说 明 出现上述 情况的原因 以及解决 方 案。存续 期 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6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连续60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
值低于 5000万元人 民 币,基金 管 理人有 权 终止本基金 ,并报 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但
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一)基金投资者范 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购买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者除外)及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
(二)申购与赎回办 理的场所
1、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直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2、投资者应当在销售 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 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 售机构提供的
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三)申购与赎回办 理的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在正常情 况 下, 本基 金 的开放 日为上 海证 券交易 所 、深圳 证 券 交易所的 交易
日。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业务公告中规定。
若出现新 的 证券 交易 市 场或其 他特殊 情况 ,基金 管 理人将 视 情 况对前述 开放
日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申购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自成立日后不 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申购。
3、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自成立日后不 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赎回。
4、在 确定 申购开 始 时 间与赎回 开 始时间 后 ,由基金管 理人最 迟 于 开放日前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 原则
1、“未知 价 ”原则 , 即本 基金的 申购 、 赎 回价格 以受 理申请 当 日收市后 计算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 赎回”的原则,即申 购以金额申请,赎回 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前撤销。
4、基金管理人根据基 金运作实际情况在不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的前提下
可更改上述原则。基 金管理人最迟须于新规则开始实施日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 程序
1、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提出
基金投资 者 须按 销售 机 构规定 的手续 ,在 开放日 的 业务办 理 时 间提出申 购或
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申购基金,须 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 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者提 交 赎回 申请 时 ,其在 销售机 构( 网点) 必 须有足 够 的 可用基金 份额
余额。
2、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确认
T日规定时间受理的 申请,正常 情况下投 资者可在T+2日到其办理业务的销售
机构查询确认情况。
3、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 全 额交 款方 式 ,投资 者申购 申请 被销售 机 构受理 后 , 销售机构 负责
将投资者申购款项全额扣缴。
投 资 者 赎 回 申 请 成 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按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将 赎 回 款 项 在 T+7
个工作 日内 划往赎 回 人银行账 户 。在发生 巨额赎回时 ,款项的 支 付办法按 本 基金
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六)申购与赎回的 数额限制
1、投资者每次最低申购金额限制:由基金 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更新
中规定。
2、基金份额持有人每次赎回份额限制:由 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 明书及其定期
更新中规定。
3、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采取 设 定单一投 资 者申购金 额上限或基 金单日净 申 购比例上 限 、拒
绝大额 申购 、暂停 基 金申购等 措 施,切实 保护存量基 金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 益。
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4、基金管理人根据基 金运作情况在不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的前提下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限制进行调整,并最迟在调整生效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5、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 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 的申购金额在
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剩余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七)申购费和赎回 费
1、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 额的3%,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
额的1%。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和赎回 费率由基金管理人确 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中列示。费率如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最迟须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2、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申购人承担,由基金管理人收取,用于市场推广、销售等各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资产。赎回费用由赎回人承担,其中25%归基金资产,其余部分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手续费。
3、本基金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不低于1.50%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八)申购份数与赎 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1、申购份数的计算
本基金的申购金额包 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 金额。其中,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 额/(1 + 申购费率)
注:对于 一 定金 额( 含 )以上 的申购 适用 绝对数 额 的申购 费 金 额,具体 见招
募说明书。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 -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 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以四舍五入 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两位。
2、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 赎 回金 额为 赎 回总额 扣减赎 回费 用。赎 回 费用按 赎 回 申请日的 赎回
费率计算。其中,
赎回总额=赎回份数 ×T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 ×基金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3、T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沪、深交易所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公式
(总资产—总负债)/基金份额总数
(九)申购与赎回的 注册登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 后,注册登记人在T+1日为投资者办理增加 权益的登记手
续,投资者自T+2日起 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 份额。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成功后,注册登记人在T+1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 人 可以 在法 律 法规允 许的范 围内 ,对上 述 注册登 记 办 理时间进 行调
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
(十)巨额赎回的认 定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单 个 开 放 日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出现巨额 赎 回时 ,基 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基 金当时 的 资产组 合 状 况决定接 受全
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接受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兑付 投资 者的赎 回 申请进行 的 资产变现 可能使基金 份额净值 发 生较大波 动 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
回申请 延期 办理。 对 于当日的 赎 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 账户赎回 申 请量占赎 回 申请
总量的 比例 ,确定 当 日受理的 赎 回份额; 未受理部分 除投资者 在 提交赎回 申 请时
选择将 当日 未获受 理 部分予以 撤 销者外, 延迟至下一 开放日办 理 。转入下 一 开放
日的赎 回申 请不享 有 赎回优先 权 并以该下 一个开放日 的基金份 额 净值为基 准 计算
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若本基金发生巨额赎 回,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50%以上的赎
回申 请的情 形下 : 对 于该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当日赎回申 请超过上 一 开放日基 金 总份
额50%以上的部分,基 金管理人可以延期办 理赎回申请;对 于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赎回申请未超过50%的部分,可以根据前段“(1)接受全额赎 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约定方式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部 分延期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2日内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
介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 续 两个 开放 日 以上发 生巨额 赎回 ,如基 金 管理人 认 为 有必要, 可暂
停接受 基金 的赎回 申 请;已经 接 受的赎回 申请可以延 缓支付赎 回 款项,但 不 得超
过正常支付时间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十一)拒绝或暂停 申购、暂停赎回的情 形及处理
1、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发生其他突发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4) 当前一估值 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 现无可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术 仍 导致公允 价 值存在重 大不确定性 时,经与 基 金托管人 协 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5)基金管理人接受 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 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 资人持有基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或者变相规避50%集中度的情形。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如果投资 者 的申 购申 请 被拒绝 ,被拒 绝的 申购款 项 将退划 给 投 资者。发 生上
述第(5)项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进行限制,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申购申请。
2、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1)不可抗力;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发生其他突发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4) 当前一估值 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 现无可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术 仍 导致公允 价 值存在重 大不确定性 时,经与 基 金托管人 协 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5)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 办理。
3、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 人有正当理由
认为需 要暂 停接受 基 金的申购 、 赎回申请 的,报经中 国证监会 批 准后可以 暂 停接
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4、暂停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公告。
5、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予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 为1天,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至少 一种指定媒介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 超过1天但少于两周,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赎回
时,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1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 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两周 ,暂停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 两 周至少重 复刊
登暂停 公告 一次; 当 连续暂停 时 间超过两 个月时,可 对重复刊 登 暂停公告 的 频率
进行调整。暂 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3个工作日在
至少一 种指 定媒介 连 续刊登基 金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回 的公告, 并 在重新开 放 申购
或赎回日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的非交易过户与转托管
(一)基 金 注册 登记 人 只受理 继承、 捐赠 和强制 执 行等法 律 法 规允许、 并经
基金注 册登 记人认 可 的本基金 的 非交易过 户申请。其 中继承是 指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 份额由其 合 法的继承 人继承;捐 赠只受理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将
其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捐赠给 福 利性质的 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的 情 形。强制 执 行是
指司法 机构 或其他 国 家有权机 关 依据生效 法律文书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强制划 转给 其他 自然人、 法 人、社会 团体或其他 组织。符 合 条件的非 交 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注册登记人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 申购与赎回等业务的 销售机构(网点)
时,销 售机 构(网 点 )之间不 能 通买通卖 的,可办理 已持有基 金 份额的转 托 管。
办理转 托管 业务的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需在原 销售机构( 网点)办 理 转托管转 出 手续
后到其 新选 择的销 售 机构(网 点 )办理转 托管转入手 续。对于 有 效的基金 转 托管
申请,基金份额将在办理转托管转入手续后转入其指定的销售机构(网点)。
十二、基金的托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订立《国泰金马稳健回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登记、基金 资产的保 管 、基金资 产 的管
理和运 作及 相互监 督 、基金资 料 的保管等 相关事宜中 的权利和 义 务,确保 基 金资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监督方法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 各基金的投资运作主要采用技术系统监督和人
工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基金托管人利用自行开发的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业务综合系统--基金监督
子 系统″,严格按照 现 行法律法规 以及合 同 规 定,对 基 金管理人 运 作各个基 金的
投资比例、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情况进行 监督,并定期编写《基金投资运作监督
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金管理 人 发送 的 投资指 令、 基金管 理 人对各基 金 费用的 提 取 与开支情 况进
行人工检查监督。
2、监督流程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后 ,先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行 为 进
行监督核查,无误后再进行资金清算。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日 按 时 通 过 基 金 监 督 子 系 统 ,对 各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比 例 控 制 指
标 进行例行 监 控:如 发现接 近法 律法规 和 合同规定 的 控制比例 情况,严密监 视,
及 时提醒基 金 管理人 ;发现 违规 行为,与基 金 管理人进 行 情况核 实,并向基 金 管
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督促其纠正,同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后 ,对 涉 及 各 基 金 费 用 的 内 容 进 行
合法合规性监督,无误后再进行划款并记入各基金会计账目。
每双月定期根据各基金投资运作比例监督情况,分别编写《基金投资运作监
督报告》,对各 基金投资运作进行合法合规性、投资独立性和风格显著性等方面
的评价,报送中国证监会。
十三、基金的销售及服务代理
(一)本 基 金的 销售 业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的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 及定期定 额 投资等业 务)和其他 客户服务 工 作由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销售机构办理。
(二)基 金 管理 人委 托 其他机 构办理 本基 金销售 业 务和客 户 服 务的,应 与代
理人 签订委 托代 理协 议,以明 确 基金管理 人和代销机 构之间在 基 金销售和 客 户服
务等事 宜中 的权利 和 义务,确 保 基金资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投 资 者和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销 售 机构 应严 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条 件 办理本基 金的
销售业务和提供客户服务。
十四、基金的注册登记
(一)本 基 金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本基 金的 登记、 存 管、清 算 和 交收业务 ,具
体内容 包括 投资者 基 金账户管 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 基 金交易确 认 、代
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本 基 金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 管理人 委 托 的其他符 合条
件的机 构办 理。基 金 管理人委 托 其他机构 办理本基金 注册登记 业 务的,应 与 代理
机构签 订委 托代理 协 议,以明 确 基金管理 人和代理机 构在投资 者 基金账户 管 理、
基金 份额注 册登记 、 清算及基 金 交易确认 、代理发放 红利、建 立 并保管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事宜 中 的权利和 义 务,保护 基金投资者 和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 法权
益。
(三)注册登记人享 有如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人承 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15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投
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按本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五、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理念:价 格终将反映价值。
(二)投 资 目标 :通 过 股票、 债券资 产和 现金类 资 产的合 理 配 置,高度 适应
中 国 宏 观 经 济 的 发 展 变 化 。 紧 盯 不 同 时 期对 中 国 GDP增 长 具 有重 大 贡 献 或 因 GDP
的高速 增长 而获得 较 大受益的 行 业和上市 公司,最大 程度地分 享 中国宏观 经 济的
成长成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稳健增长的长期回报。
(三)投 资 范围 :限 于 具有良 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 依法发行 上市
的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组合投资的基本范围:股票资产40%-95%;债券资产55%-0;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5%,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和应 收申 购款等 。 如果法律 法 规对投资 比例限制有 最新规定 的 ,本基金 从 其规
定。
(四)投 资 策略 :本 基 金采取 定性与 定量 分析相 结 合的方 式 , 通过资产 配置
有效 规 避 资本 市场 的 系统 性风 险; 通过 对 不 同 时期 与GDP增长 密 切 相关 的投 资、
消 费 、 进 出 口 等 因 素 的 深 层 研 究 , 准 确 预期 并 把 握 对 GDP增 长贡 献 度 大 及 受 GDP
增长拉 动受 益度大 的 重点行业 及 上市公司 ;通过个股 选择,挖 掘 具有成长 潜 力且
被当前 市场 低估的 重 点上市公 司 。在债券 投资方面, 主要基于 长 期利率趋 势 以及
中短期经济周期、宏观政策方向及收益率曲线分析,实施积极的债券投资管理。
(五)类 属 资产 配置 : 本基金 在类属 资产 配置方 面 ,遵循 自 上 而下的投 资策
略。 主 要 通过 对未 来 宏观 经济 环境 尤其 是GDP增长率 的 分析 及预 测, 结合 证 券市
场的发 展趋 势,确 定 未来一段 时 间内固定 收益市场、 股票市场 的 风险收益 水 平,
借助风险收益规划模型,得到一定阶段股票、债券和现金资产的配置比例。
(六)行业配置与个股 选择:根据对我国GDP增长贡献度及受GDP增长拉动的
受益度 的分 析以及 行 业发展态 势 等因素的 综合评估, 确定不同 时 期的行业 配 置比
例。运 用成 长企业 相 对定价模 型 对相关上 市公司进行 相对价值 评 估,重点 选 择价
值被低 估的 上市公 司 。在确保 基 金资产流 动性的前提 下,将本 基 金投资于 股 票的
资 产 不 低 于 80%的 比 例 配 置 在 对 GDP增 长 贡 献 度 大 及 受 GDP增 长 拉 动 受 益 度 大 的
行业及上市公司中。
(七)存 托 凭证 投资 策略 :本 基金将 根据 投资目 标 ,基于 对 基 础证券投 资价
值的深入研究判断,进行存托凭证的投资。
(八)债 券 及现 金类 资产 投资 范围: 债券 资产投 资 范围主 要 为 具有良好 流动
性的低 风险金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法公开 发行、上市 的国债、 金 融债、AAA级 企
业债、 可转 债等固 定 收益类证 券 ,以及未 来市场可能 推出的其 他 固定收益 类 证券
和衍生金融工具 。现金类资产投资范围包括债券回购、央行票据等短期金融工具。
(九)债 券 投资 策略 :采 取久 期管理 、收 益率曲 线 策略、 收 益 率利差策 略 ,
在有效控制利率和信用风险的前提下,获取稳定的低风险收益。
(十)现 金 类资 产投 资策 略: 采取短 期利 率预期 策 略,结 合 基 金在现金 方面
的需求 安排 ,运用 现 金流管理 方 法参与债 券回购、央 行票据等 短 期金融工 具 的投
资,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获得较高的短期收益。
(十一)业绩比较基准:业绩基准=60%×〖上证A股指数和深 圳A股指数的总
市值加权平均〗+40%×〖上证国债指数〗(在其它较理想的业 绩基准出现以后,经一定程序会对现有业绩基准进行替换)。
(十二) 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 金属于 中低 风险的 平 衡型基 金 产 品,基金 的 预
期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风险程度低于激进的股票型基金。
( 十 三 )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 国 泰 基 金 风 险 控 制 系 统 ( 基 于 State Street Askari
Truview 6.3R)。
(十四)投资决策过 程
投资决策过程见图 1 所示。
1、关于投资组合构建及调整过程的说明
(1)基金经理小组制定年度及分阶段的项目投资计划和组合计划:项目投资
计划应 列明 投资目 标 及其实现 方 式。组合 计划应包括 对市场的 看 法、基金 资 产中
的相关资产比重,并阐述理由;
(2)基金经理小组将组合计划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3)基金经理小组根 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 审批意见确定一定阶 段内的投资组
合计划,并组织实施;
(4)投资组合调整:由于市场情况的变化,公司研究部提出报 告或者基金经
理小组 认为 现有组 合 需要调整 的 ,基金经 理小组可在 授权范围 内 调整投资 组 合,
同时将调整结果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备案;
(5)基金经理小组须定期评估现有投资组合的表现,并向投资 决策委员会报
告投资运作情况,其中月度、季度、半年度以及年度报告须以统一格式报告。
组合构建与调整
稽 基金经理小组
核
监
研究开发部
察 个股(个券)选择
部
交易实施
中央交易室
绩效评价
图 1:投资决策过程示意图
2、投资决策委员会工作程序
(1 )由投资决策委员 会主任召集,通常每月召开 1-2 次会议,遇有重大事件,
可随时召开会议;
(2)每次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意见须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参加会 议的成员签字
或主任签发。在决策记录中应明确有无不同意见,并把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3)为支持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投资 决策委员会可以邀请 与本决策相关
的人士列席,列席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但不参与决策;
(4 )决策委员会每过一段时间对前阶段决策意见进行必要的检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高决策有效性。
3、关于基金交易过程的说明
本基金管理人所管理 的各基金将独立、平等地使用公司统一的中央交易平台。
中央交 易室 公平、 及 时地处理 所 有投资产 品的交易指 令,并保 护 不同产品 之 间的
交易秘密。基金经理 小组必须遵守投资组合决定权和交易下单权严格分离的规定,经由中央交易室统一执行交易指令。
(十五)投资组合的 比例限制
1、基金持有的股票 、债券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总值的80%。
2、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的股票,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合计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
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 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8、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9、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应达到上述比例限制。除上述第5、6项另有约定外,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投资组合超出上述比例不在限制之内,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以达到上述标准。
(十六)投资限制
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 行为: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基金;
2、本基金不得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
3、本基金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4、本基金不得进行房地产投资;
5、本基金不得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6、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公司发行的证
券;
7、本基金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七)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 利的处理原则
1、不谋求对所投资企业的控股或者进行直接管理;
2、所有参与行为均应在合法合规和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并谋求基金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十六、基金的融资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
十七、基金资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是指基金 购 买的 各类 证 券价值 、银行 存款 本息和 基 金应收 的 申 购基金款 以及
其它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 后的价值。
(三)基金资产的账 户
本基金资 产 由基 金托 管 人按有 关规定 开立 基金专 用 账户, 与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销 售 代理人、 注 册登记人 自有的资产 账户以及 其 它基金资 产 账户
相独立。
(四)基金资产的处 分
本基金资 产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资 产 ,并由 基 金 托管人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以其 自 有的资产 承担自身相 应的法律 责 任,其债 权 人不
得对基金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它权利。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资产不得被处分。
十八、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 估 值日 为本 基 金相关 的证券 交易 场所的 正 常营业 日 以 及国家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1)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计量;
2)送股、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 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4)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 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 项第(1)-(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 ,均应 被 认为采用 了 适当的估 值方法。但 是,如果 基 金管理人 认 为按
本项第(1)-(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 体情况, 并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 反 映公允价 值 的价
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
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减去 债券收盘 价中
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自 债 券 计 息 起 始 日 或 上 一 起 息 日 至 估 值 当 日 的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净价估值;
(3) 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4)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 项第(1)-(5)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 ,均应 被 认为采用 了 适当的估 值方法。但 是,如果 基 金管理人 认 为按
本项第(1)-(5)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 在综合 考 虑市场成 交 价、市场 报价、流动 性、收益 率 曲线等多 种 因素
基础上 形成 的债券 估 值,基金 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 人商定后 , 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基金持有的权证,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 权日止,上 市交易的 权证
按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 所挂牌的 该 权证的收 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 有 交易的, 按 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未上市交 易 的权 证采 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 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2)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 ,均 应被认 为 采用了适 当 的估值方 法。但是, 如果基金 管 理人认为 按 本项
第(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 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 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 时,应立 即 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 会计责任 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此,就 与 本基金有 关 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关 各 方在平等 基 础上充分 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 一 致的意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 的股 票、 权 证、债 券和银 行存 款本息 、 应收款 项 、 其它投资 等资
产。
四、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1元,小 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 入。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 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基金管理人每个开 放日对基金资
产估值 后, 将基金 份 额净值结 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 复核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外公 布 。月末、 年 中和年末 估值复核与 基金会计 账 目的核对 同 时进
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将采 取必要 、适 当、合 理 的措施 确 保 基金资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 作 过程 中, 如 果由于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 或 登 记结算机 构、
或代销 机构 、或投 资 人自身的 过 错造成差 错,导致其 他当事人 遭 受损失的 ,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 的 主要 类型 包 括但不 限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 传 输 差错、数 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 差 错、下达 指 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 术原因引 起 的差错, 若 系同
行业现 有技 术水平 不 能预见、 不 能避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 抗 力,按照 下 述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因 不可 抗力原 因 出现差错 的 当事人不 对其他当事 人承担赔 偿 责任,但 因 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 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因 更 正差错发 生 的费用由 差错责任方 承担;由 于 差错责任 方 未及
时更正 已产 生的差 错 ,给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由差错 责任方承 担 赔偿责任 ;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极 协 调,并且 有 协助义务 的当事人有 足够的时 间 进行更正 而 未更
正,则 其应 当承担 相 应赔偿责 任 。差错责 任方应对更 正的情况 向 有关当事 人 进行
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 务。但差 错责
任方仍 应对 差错负 责 。如果由 于 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不返还 或 不全部返 还 不当
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 额的范围 内 对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 要 求交付不 当 得利
的权利 ;如 果获得 不 当得利的 当 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 还 给受损方 , 则受
损方应 当将 其已经 获 得的赔偿 额 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 的 总和超过 其 实际
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托 管人 应为基 金 的利益向 基 金管理人 追偿,如果 因基金托 管 人过错造 成 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基金 管 理人应为 基 金的利益 向基金托管 人追偿。 基 金管理人 和 托管
人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 基金财产 的 损失,并 拒绝进行赔 偿时,由 基 金管理人 负 责向
差错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 偿,并且依 据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或 其他规 定 ,基金管 理 人自行或 依据法院判 决、仲裁 裁 决对受损 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则基 金 管理人有 权 向出现过 错的当事人 进行追索 , 并有权要 求 其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 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处理的程序 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 据差错发生 的原因确 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 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 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 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 金登
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 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 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 失的,应 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 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 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资产
价值时;
3.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4.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 导 致公允价 值 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 金 托管人协 商 一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 息披 露的 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由基金 管 理 人负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 负责进 行 复核。基 金 管理人应 于每个开放 日交易结 束 后计算当 日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并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 复 核确认后 发 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按股票估 值方法的第(3)项、 债券估值方 法的第(6)
项或 权证估值方 法的第(2)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
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更 、 市场规则 变 更等,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虽然已经 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的 措 施进行检 查 ,但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 成 的基金资 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 应 当积极采 取 必要
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九、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证券交易费用;
4、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它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 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1.5%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
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的 管 理 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 基 金 托管 人 于 次月 首 两 个 工 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中 一 次性支付 给 基金管理 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等 ,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费
本基金应给付基金托 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5%的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支付的基金 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人 的托 管费 每 日计算 ,每日 计提 ,按月 支 付,由 基 金 托管人于 次月
首两个 工作 日内从 基 金资产中 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 息日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3、上述(一)中3到7项费用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其它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
定,计提或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 务导致 的 费 用支出或 基金
资产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等不 列 入基金费 用 。基
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 关 费用,包 括 但不限于 验资费、会 计师和律 师 费、信息 披 露费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磋商酌 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费。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的 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纳税义务。
二十、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 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 应计入收益。
(二)基金净收益
本基金净 收 益为 基金 收 益扣除 按照有 关规 定可以 在 基金收 益 中 扣除的费 用后
的余额 。基 金红利 分 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 账费用及其 他相关手 续 费用由投 资 者自
行承担 。当 投资者 的 现金红利 小 于一定金 额,不足以 支付银行 转 账费用或 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注 册 登记人可 将 投资者的 现金红利按 除息日的 基 金份额净 值 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
(三)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基金当期收益先弥补上期亏损后,方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2、如果基金投资当期出现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发售面值;
4、全年合计的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净收益的90%;
5、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但若成立不满3个月可不 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 分配四次;
6、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现金分红或分红再投资的分红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做选择的,则现金分红方式为其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本基金的 收 益分 配方 案 须载明 基金收 益分 配对象 、 分配原 则 、 分配时间 、分
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 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的 收 益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理人 拟定 ,由基 金 托管人 核 实 后确定,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十一、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执行;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基金会计账目、凭证(原始凭证由托管人保管)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6、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并
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
证券 、期货 相关从 业 资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及其注册会 计师对本 基 金年度财 务 报表
及其它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通知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 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本基金
合同 及其它 有关 规定 。本基金 一 个基金会 计年度内的 信息披露 事 项必须固 定 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介上公告。
(一)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招募 说 明书 应当 最 大限度 地披露 影响 基金投 资 者决策 的 全 部事项, 说明
基金认 购、 申购和 赎 回安排、 基 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 性、风险 揭 示、信息 披 露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服 务 等内容。 基 金合同生 效后,基金 招募说明 书 的信息发 生 重大
变更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三 个 工作日内 ,更新基金 招募说明 书 并登载在 指 定网
站上; 基金 招募说 明 书其他信 息 发生变更 的,基金管 理人至少 每 年更新一 次 。基
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 资 料概 要是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的摘 要文件 , 用于向 投 资 者提供简 明 的
基金概 要信 息。基 金 合同生效 后 ,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 的信息发 生 重大变更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三 个 工作日内 , 更新基金 产品资料概 要,并登 载 在指定网 站 及基
金销售 机构 网站或 营 业网点; 基 金产品资 料概要其他 信息发生 变 更的,基 金 管理
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 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二)发行公告
基金发起人按照《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试点办法》和本 基金合同编制
并公告发行公告。
(三)成立公告
基金发起人按照《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试点办法》和本 基金合同编制
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季度报告和 基金净值信息公告
1、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 制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 ,将 年度报 告 登载在指 定 网站上, 并将年度报 告提示性 公 告登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基金 年度报 告 中的财务 会 计报告应 当经过具有 证券、期 货 相关业务 资 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中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
中期报 告, 将中期 报 告登载在 指 定网站上 ,并将中期 报告提示 性 公告登载 在 指定
报刊上。
3、季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
金季度 报告 ,将季 度 报告登载 在 指定网站 上,并将季 度报告提 示 性公告登 载 在指
定报刊上。
4、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回
前,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至少每周 在 指定网站 披露一次基 金份额净 值 和基金份 额 累计
净值。
在开始办 理 基金 份额 申 购或者 赎回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不 晚 于每个开 放日
的次日 ,通 过指定 网 站、基金 销 售机构网 站或者营业 网点披露 开 放日的基 金 份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在不 晚于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日 的 次日, 在 指 定网站披 露 半
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5、如 报告期内出 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 或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
形,为 保障 其他投 资 者的权益 , 基金管理 人至少应当 在定期报 告 “影响投 资 者决
策的其 他重 要信息 ” 项下披露 该 投资者的 类别、报告 期末持有 份 额及占比 、 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基金的临时报 告与公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
登载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 重 大事 件, 是 指可能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权 益或者 基 金 份额的价 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基金合同》终止 、基金清算;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
所;
5、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基金管理人 的实际控制人
变更;
8、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9、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 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 金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变动;
10、基金 管 理人 的董 事 在最近12个月 内变 更超过 百 分之五 十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专门基 金 托管部门 的 主要业务 人员在最近 12个月内 变 动超过百 分 之三
十;
11、涉及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基金 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 裁;
12、基金 管 理人 或其 高 级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因 基 金管理 业 务 相关行为 受到
重大行 政处 罚、刑 事 处罚,基 金 托管人或 其专门基金 托管部门 负 责人因基 金 托管
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3、基金 管 理人 运用 基 金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股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基金收益分配事 项;
15、基金开始办理申 购、赎回;
16、基金发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办理;
17、基金连续发生巨 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 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18、基金暂停申购或 赎回或重新接受申购 、赎回申请的情形;
19、基金 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申购 费、 赎回费 等 费用计 提 标 准、计提 方 式
和费率发生变更;
20、基金份额净值估 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 值百分之零点五;
21、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2、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认为 可能对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权益 或 者 基金份额 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六)清算报告
《基金合 同 》终 止的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依 法组织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对基 金财
产进行 清算 并作出 清 算报告。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应当 将清算报 告 登载在指 定 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信息披露文件 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 披 露的 信息 发 布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 按 照相关法 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除按 法律 法规要 求 披露信 息 外 ,也可着 眼 于
为投资 者决 策提供 有 用信息的 角 度,在保 证公平对待 投资者、 不 误导投资 者 、不
影响基 金正 常投资 操 作的前提 下 ,自主提 升信息披露 服务的质 量 。具体要 求 应当
符合中 国证 监会及 自 律规则的 相 关规定。 前述自主披 露如产生 信 息披露费 用 ,该
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九)本基金信息披 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 定及本章节约定的内 容为准。
二十三、基金的终止、清算
(一)基金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后将终止:
1、存 续 期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数量连 续60个工作日 达 不到100人 ,或连 续6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将宣布本基金终止;
2、基金经持有人大会表决终止的;
3、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4、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本基 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无其它适当的基金管理人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
5、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本基 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无其它适当的基金托管人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
6、由于投资方向变更引起的基金合并、撤销;
7、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它情况。
(二)基金清算小组
1、自基金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
算小组 必须 在中国 证 监会的监 督 下进行基 金清算。在 清算小组 接 管基金资 产 前,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 的规定继 续 履行保护 基 金资
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选定的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会 计 师、律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 人员组成 。 基金
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 配。基金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基金清算程序
1、基金终止后,发布基金清算公告,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资产;
2、基金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资产进行估价;
4、对基金资产进行变现;
5、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6、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7、进行基金剩余资产的分配。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 指清 算小 组 在进行 基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 的所有 合 理 费用,清 算费
用由清算小组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五)基金剩余资产 的分配
基金清算 后 的全 部剩 余 资产, 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比例、 并依
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支付清算费用;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剩余资产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资产未按前款1至3项规定清偿前,不 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六)基金清算的公 告
基金终止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 大事项 将 及时公告 ; 基金清算 结果由基金 清算小组 经 中国证监 会 批准
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告。
(七)基金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清算账册及有关 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
二十四、违约责任
(一)由 于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的过 错, 造成基 金 合同不 能 履 行或者不 能完
全履行 的, 由有过 错 的一方承 担 违约责任 ;如属基金 合同双方 或 多方过错 , 根据
实际情 况, 由双方 或 多方分别 承 担各自应 负的违约责 任。但是 发 生下列情 况 ,当
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 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 资造成的损失
或潜在损失等。
(二)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给 其它当 事 人造成 直 接 损失的, 应进
行赔偿。
(三)在 发 生一 方或 多 方当事 人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 继 续履行的 , 应
当继续履行。
二十五、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本 协 议的 订立 、内 容、 履行和 解释 或与本 协 议有关 的 争 议,本基 金合
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 方均 有权将 争 议提交中 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 员会上海 分 会,按照 中 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争议处理 期 间, 双方 当 事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职 责,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 地 履行基金 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 护基金份 额 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基金合同的效力
(一)本 基 金合 同是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的法 律文件 , 经基金 发 起 人、基金 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三 方 盖章、三 方 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 代表签字 或 盖章并经 中 国证
监会批 准后 生效。 基 金合同的 有 效期自生 效之日起至 本基金清 算 结束报中 国 证监
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二)本基金合同自 生效之日起对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 法律约束力。
(三)本 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八 份,每 份具 有同等 的 法律效 力 。 基金发起 人 、
基金管 理人 各持有 一 份,基金 托 管人持有 二份,其余 报中国证 监 会和其它 有 关监
管部门。
(四)本 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销 售
代理人 的办 公场所 和 营业场所 查 阅;投资 者也可按工 本费购买 本 基金合同 复 制件
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本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十七、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合同的修 改
1、本基金合同的修改 需经包括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在内的 各方当事人同
意。
2、修改基金合同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如需批准,还应报中国
证监会 批准 。基金 合 同的修改 自 决议通过 或获批准之 日起生效 。 但如因相 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动 并 属于本基 金 合同必须 遵照进行修 改的情形 , 或本基金 合 同约
定无须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的修改内 容,或者基 金合同的 修 改对本基 金 合同
当事人 的权 益没有 损 害的,可 不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而 经基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修改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合同的终 止
本基金终 止 后, 须按 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对基 金 进行清 算 。 中国证监 会对
清算结果批准并予以公告后本基金合同终止。
二十八、其它事项
本基金合 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 本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各 方按有 关 法 律法规和 规定
协商解决。
二十九、合同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基金发起人:国泰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盖 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盖 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 设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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