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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C (0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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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C020817
基金类型:混合型     成立日期:2024-03-29     基金规模:--亿份     基金经理: 包佳敏 
基金全称: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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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成立以来收益 操作
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2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四、基金财产保管......9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2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八、基金收益分配......22
九、信息披露......22
十、基金费用......24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4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5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5
十四、禁止行为......25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6
十六、违约责任......27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28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28
十九、其他事项......28

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路 169 号 2 层 40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1 号楼 3 楼

法定代表人:蒋军

设立日期:201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97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0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 728 号
办公地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 728 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军

成立日期:2004 年 12 月 2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监复[2010]440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2]54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66672.4356 万元人民币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红
利主题相关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
本基金界定的红利主题相关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红利主题相关股票证券池由管理人提供,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证券池清单监控相应风格比例;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本
条中关于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比例,托管人仅按照管理人托管在托管人处的全部基金的数据监控该比例;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条中关于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比例,托管人仅按照管理人托管在托管人处的全部基金的数据监控该比例;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托管人不负责监控基金的日内交易成交金额比例;

12)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③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④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托管人不负责监控基金的日内交易成交金额比例;

13)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
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托管人仅按照管理人托管在托管人处的开放式基金和投资组合监控相应比例;


15)本基金主动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9)、15)、16)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事先相互提供关联方清单及关联关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经接收名单方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行为或关联交易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7、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对于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由于存款银行发生信用风险事件而造成损失时,由基金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
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基金托管人经评估认为不满足监管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实施条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启用侧袋机制。

(三)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1、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分别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四)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安全保管托管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汇划费及依据本协议扣划的托管费等费用除外)。基金托管人不对处于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为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专用账户,协助提供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的基金托管人相关信息。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并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其他必要协助。

2、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资产托管专户不得用于存取现金或开立网银转账等功能。除因本基金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以基金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变更的,从其最新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原始开户材料的保管、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指定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5、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6、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

(五)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及市场准入备案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分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期货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按照开户机构的要求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比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签订书面协议。

2、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3、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4、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存款协议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中涉及基金托管人履职的具体事项,如预留印鉴加盖、存款证实书交接保管等内容进行沟通确认。

5、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6、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对应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的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负责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本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可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含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通过苏州银行资产托管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免指令授权函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通过授权邮箱或授权传真
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另行签署托管电子指令直连协议或网上托管服务协议。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传真号、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二)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在本基金成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划款指令授权通知书(下称“授权通知书”),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签章样本、指令发送授权邮箱、权限和预留印鉴等。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由基金管理人使用授权邮箱将授权通知书原件扫描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以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与基金托管人收到时间两者较晚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保留授权通知书的原件正本,基金托管人保留授权通知书原件扫描件,授权通知书原件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原件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原件扫描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资金划拨类指令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指令。纸质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并至少包含以下要素:支付日期、付款方户名、付款方账号、付款方开户行、收款方户名、收款方账号、收款方开户行、金额(大小写)、划款摘要等。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发送的方式

基金托管人支持基金管理人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该方式前一工作日,通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资产代码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通过苏州银行资产托管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苏州银行资产托管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托管客户软件终端,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递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在启用该方式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须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具体事宜以《苏
州银行资产托管服务平台系统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电子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授权邮箱或授权传真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邮箱或传真方式发送纸质的,指令纸质划款指令须经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授权邮箱或授权传真发出方为有效。当出现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授权邮箱或授权传真发送指令时,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他邮箱或传真应急发送指令,并通过授权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邮箱或传真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

2、指令附件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应及时通过苏州银行资产托管服务平台、授权传真或授权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如需)。基金管理人对该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如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符合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指令附件,基金托管人有权暂不执行该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提交符合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指令附件。

3、指令发送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银证转账、银期转账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所交易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指令发
送至基金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进行出入金操作。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当第三方存管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进行手工出入金。

对于银行间市场债券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交易日 16:3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充足且合理的操作时间。

对于除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划款指令及附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且不晚于工作日基金托管人接收指令截止时间(17:15 前)。如基金管理人需基金托管人配合执行工作日 17:15 后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工作日 17:15 前通过授权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未通过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划款指令当日未执行而造成的相应损失。

4、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使用授权电话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如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邮箱或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依照授权通知书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5、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对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托管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及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造成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6、指令的撤销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撤销邮件或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通过授权邮箱或授权传真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通过授权电话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的,应参照撤销邮件或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重复发送指令、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并暂停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托管协议约定,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纠正;对于此类基金托管人事前无法监督并拒绝执行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基金财产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授权通知书信息变更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变更或新增接收传真指令的号码等信息应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使用授权邮箱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章的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授权通知书于其载明的生效时间与基金
托管人收到时间两者较晚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书失效。授权通知书原件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邮件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邮件扫描件为准。

(九)指令及指令附件的保管

纸质指令及指令附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原件正本,基金托管人保管其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为准。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进行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载明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交易席位号、佣金费率,交易数据、结算数据、对账单的传送,以及差错处理和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的安排。如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有效期内,交易席位号、佣金费率等信息发生变动,应于生效前一个交易日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进行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另行签订期货操作备忘录,载明本基金在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交易编码、期货保证金账号、期货保证金比例、佣金费率,交易数据、结算数据、对账单的传送,以及差错处理和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的安排。在期货操作备忘录有效期内,佣金费率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生效前一个交易日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参加期权交易前,应当按照现有证券账户开立方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新开立一个普通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负责将该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在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由相应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为本基金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后,再通过该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参与期权交易。

(二)本基金投资证券、期货的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通过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本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的,由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并负责证券资金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财产保管。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本基金进行证券买卖、期货交易的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由相关各方及时协商解决。相关过错方在清算上造成本基金财产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对证券资金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资金、证券、期货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定期与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对账,确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账实相符。

(三)本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的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方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未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银行间债券交易资金的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如划款指令中给予基金托管人的划拨时间小于 2 个工作小时或晚于前述指令截至时间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责任。

(五)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条款格式应在定期存款起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将定期存款的划款指令及存款协议盖章版(传真件或扫描件)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存款银行无法在存入当日 17 点前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存款证实书的,基金管理人应敦促
存款银行将存款证实扫描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存款证实书原件。基金托管人仅对存款证实书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内容为账户名称、起息日、到期日、金额、利率。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实书真实性承担审核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应包括:

1、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存款账户开立、资金存入和支取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高效的结算服务;

2、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所投资的定期存款的存款证明文件提供上门服务,即:定期存款资金到账当日,存款银行派授权代理人将“存款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妥善送至托管人处。“证实书”移交给基金托管人之前,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3、定期存款到期日当日或提前支取日当日,存款银行应派授权代理人前往基金托管人处提取“证实书”。“证实书”移交给存款行授权代理人之后,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前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的书面授权书。授权代理人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

4、存款银行应保证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于支取当日将本息划付至本基金开立在基金托管人处的托管账户,并列明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户名、大额支付号。存款银行应确认,定期存款的本息只能划入开立在基金托管人的相应托管账户或经托管人确认的指定账户。上述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需变更,必须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

5、存款银行应为定期存款业务提供定期对账服务。首次对账应不晚于存款资金存入后的一个自然月。除首次对账外,对账频率不少于每半年一次。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
“证实书”的书面征询。

6、在存款存续期内,“证实书”的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存款银行应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7、存款不得被质押,相应存款证明文件不得用于背书和转让。

(六)可用资金余额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可应基金管理人要求于每个工作日上午 9:30 前将托管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给基金管理人。

(七)交易记录、资金、证券账目的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账目由基金托管人每日进行账实核对,基金管理人复核托管人提供的可用头寸表/资金调节表核对资金余额。银行存款账户每日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证券账目是指以基金名义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和实物托管账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日核对证券账目余额。证券交易所证券账目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一次,银行间市场证券账目每月末核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

(八)基金申购、赎回、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起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具体办理时间以公告为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交易日按本协议相关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和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有关数据,并对上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3、基金管理人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共同约定的数据传送系统发送申购赎回等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由此引起基金或本协议一方损失的,由系统无法正常传送数据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若由双方共同引起,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发送的注册登记数据的接口规范与基金托管人的接口规范保持
一致。

5、基金注册登记清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等资金汇划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应开立用于基金申购、赎回等资金清算的基金注册登记清算专用账户。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7、赎回资金的支付

基金托管人在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支付赎回款时,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支付;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额的资金且基金托管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进行划款,而基金托管人未及时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因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支付,如是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是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负有配合基金管理人向第三方追偿的义务。

8、资金支付执行和责任界定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净额划出、赎回资金支付时,应按照本协议相关规定执行。若本协议没有规定的按双方协商一致内容执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申购和赎回等资金在本协议相关规定的时间内划到指定账户。但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资金不能按时到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因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第三方追偿,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9、暂停赎回和巨额赎回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九)申购赎回资金结算

T+1 日前(含 T+1 日,T 日为申请日),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T 日投资人申购、赎回基
金的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当日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资金交收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可通过电话、邮箱等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资金到账情况,并请基金托管人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或邮件发送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资金交收日 11:00 之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资金交收日13: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可通过电话、邮箱等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划款指令接收情况及资金划出情况。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十)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
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约定。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四)估值错误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差错。

(五)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记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3、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八、基金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九、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相关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方可公布。其他不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基金费用

1、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3、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在基金托管人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并且保证其的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合同文本后,应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资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更换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二)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四)其他事宜参照《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十一)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书面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六、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期货交易所、中登公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根据上海金融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各方就仲裁的提起、过程、结果,以及与仲裁有关的一切事项或信息均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监管机构另有要求以及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外,不向本协议当事方以外的其他方披露。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各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陆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贰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其他事项

(一)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和知悉各方反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任何形式利益之立场,并承诺将本着廉洁公平原则避免此类情形,不向对方的员工私自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各种奖励、私人费用补偿、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等不当利益。

(二)反洗钱义务


本托管协议存续期内,本协议双方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并主动配合对方根据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基金托管人具备合理理由怀疑基金管理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业务涉嫌参与联合国安理会、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认定且得到我国承认的洗钱、恐怖融资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融资活动、或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等规定及内部管理规定等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三)通知

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至协议约定的地址,如果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变动的一方应当在变动发生之日起五(5)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

2、由本协议一方以专人递送给另一方,或以邮递方式发出。该等通知以专人递送,于递交时视为送达;以邮递方式发出,于收件人签收时视为送达。

3、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改变接收通知所用的地址、电话号码都应立即将该变更通过本协议约定的邮箱或各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如果该变更通知未能送达,递交给上述收件人或地址的通知或联络应视为被正常发送和接收。

4、各方确认,本托管协议首页列明的各方地址送达信息为其有效的邮寄送达地址。对本托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或仲裁(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等任何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以及任何仲裁程序)过程中对其发出的函件、传票、通知等法律文书,只要以邮寄等送达方式发送至本托管协议首页列明的邮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具体送达日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中关于送达日期的规定。上述邮寄送达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托管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仍然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

(四)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湘财红利量化选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本协议由下述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署。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双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双方对协议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本协议中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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