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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兴证资管金麒麟3个月持有混合(FOF)A (97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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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证资管金麒麟3个月持有混合(FOF)A970194
基金类型:FOF、混合型     成立日期:2022-09-05     基金规模:0.96亿份     基金经理: 斯苑蓓 王德伦 
基金全称:兴证资管金麒麟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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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证资管金麒麟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
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协议

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6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6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9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 38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 39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 41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45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46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46
十五、禁止行为...... 5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51
十七、违约责任...... 5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5
二十、其他事项...... 5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6

鉴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现场指挥部办公大楼一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 36 号兴业证券大厦 9 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雄

成立时间:2014 年 6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45号

注册资本:8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九层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本:34,998,303.4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集合计划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管理人应按照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集合计划实际投资是否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包括 QDII 基金、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和香港互认基金)、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
其中,股票(含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权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60%)和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等合计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15%;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比例进行监督。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股票(含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权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60%)和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等合计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15%;

(2)本集合计划持有单只基金,其市值不高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且不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

(3)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超过该被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ETF 联接基金除外),被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5)本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6)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7)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证券投资基金),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8)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9)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10)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1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比例不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17)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8)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括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0)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本集合计划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上述第(2)、(4)项的,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除第(2)、(3)、(4)、(12)、(18)、(20)项外的其他比例限制,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三)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本协议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关联交易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管理人应及时发送托管人,托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关联方管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属于前述重大关联交易,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不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托管人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管理人收到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托管人事后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托管人的要求配合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七)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管理人未经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管理人应当根据集合计划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
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集合计划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较大风险,托管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6、管理人应保证集合计划投资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集合计划名下,并确保证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管理人原因产生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7、如果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托管人未能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
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九)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三)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
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应负责本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托管人应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并根据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集合计划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集合计划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进行。

3、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4、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托管人可以通过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集合计划资产的支付。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集合计划开立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
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五)基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管理人在销售机构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开立基金账户,管理人在基金销售机构预留的基金赎回款项和现金分红款项的指定收款账户应是本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账户。托管人提供必要的协助。管理人应在基金账户开立完成后以书面形式向托管人提供基金账户信息,并定期提供对账单等书面资料。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所持仓基金的公司网站的登录用户和密码,用于下载基金交易确认数据和查询基金持仓数据。

(六)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集合计划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集合计划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管理人公章。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时,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存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由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特别约定

本协议生效后,针对以兴业证券金麒麟 3 号优选基金组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已经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存款账户等,管理人与托管人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账户名称及开户资料的变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1、管理人通过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发送电子指
令,或管理人通过调用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子指令。


2、托管人向管理人提供客户证书,管理人认可使用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托管人发出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客户证书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视作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端,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妥善保管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发生客户证书被盗用、密码泄露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托管人进行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在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管理人对传真方式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托管人发送指令。

2、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

3、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并经并经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管理人应于发送传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达托管人,若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件原件和传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4、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方式发送指令后,指令状态将变成“托管行已接收”或“托管行处理中”。上述指令状态改变时间视为指令到达托管人时间。管理人在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态,发现未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托管人联系共同解决。托管人通过客户端向管理人提供银行间成交单信息、集合计划申赎款信息以及管理费、托管费、销售费、席位佣金等应付款信息。管理人应对根据上述信息生成的电子指令进行核对或确认,托管人不承担由于提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指令金额错误的责任。

管理人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托管人确认。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管理人的指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复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或成交单到达托管人后,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至少 2 个工作小时。由于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
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管理人应确保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托管人承担。

(五)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六)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管理人。

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七)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管理人指令致使本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话通知托管人。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和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托管人。若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2、托管人更改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 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管理人。托管人更改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九)其他事项

1、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执行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交易单元。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管理人提前通知托管人。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集合计划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集合计划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集合计划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集合计划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集合计划的损失;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致使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足够的资金
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管理人应保证托管人在执行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
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集合计划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对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及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3、管理人应在 T+4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
账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

4、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10 日(包括该日)内(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管理人指定账户。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5、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6、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管理人负责。

7、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四)开放式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和集合计划转换的资金清算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管理人最晚不迟于款项交收日当日 17:00 前将资金划往资产托管专户。

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如果指令接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集合计划融资、融券

如本集合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托管人应为集合计划融资、融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该类别份额资产净值除以当日集合计划该类别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T日的各类别份额净值不迟于 T+3 日公告,并按规定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2、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后,将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2)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境内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值,则按所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披露的估值日份额净值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本集合计划投资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3)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4)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境内上市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值,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万份(百份)收益,则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百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3)证券投资基金特殊情况的估值处理

如遇所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1)以所投资基金的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集合计划估值频率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2)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若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管理人将根据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4)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不含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6)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8)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1)本集合计划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2)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
错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0%时,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集合计划和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的建议执行,由此给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管理人书面说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份额持有人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份额持有人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其中管理人承担 50%,托管人承担 50%。

③如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申购或赎回金额等),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因非托管人原因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份额持有
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管理人和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占相当比例的被投资基金暂停估值时;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
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2、报表复核

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在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管理人应每季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集合计划的可供分配利润按集合计划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份额收
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现金红利转换为对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再投资份额以红利再投资确认日为起始日,且需满足对应类别份额持有期的规定。本集合计划不同份额类别份额,其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投资者不同交易账户设置的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别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别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别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同一类别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管理人、登记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集合计划收益分
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托管人和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管理人和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集合计划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予以公布。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以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和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
信息:

(1)不可抗力;

(2)本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管理人起草、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一)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1、管理人的管理费

管理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部分收取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扣除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8%年费率计
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扣除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托管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部分收取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扣除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扣除本集合计划财产中持有的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为 0.40%,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划出,经管理人分别支付给各个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银行汇划费用、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的结算费、相关账户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及投资其他基金的费用、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注册登记机构相关费用(包括登记结算费、服务月费、年度电子合同服务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公证费、集合计划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费、赎回费等)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可以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五)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ETF 除外),应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招募说明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计入被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其中申购费、赎回费在实际申购、赎回时按上述规定执行,销售服务费由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从被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收取后返还至本集合计划财产。

(六)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七)本集合计划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管理人垫付,运作后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

(八)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托管人对管理人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支付。

(九)违规处理方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时,托管人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份额持有人名册。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
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由管理人审核并提交托管人保管。托管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份额持有人名册,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集合计划重要事项日期的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管理人和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的更换

1、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集合计划管理资格的;

(2)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管理人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
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托管人的更换

1、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集合计划托管资格的;

(2)托管人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托管人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含10%)以上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3、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或新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托管业务前,原管理人或原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管理人或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资产合同的规定收取管理费、销售服务费、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六)管理人、托管人对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管理人、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告集合计划清算报告;

(9)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市场交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变更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资产管理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页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兴证资管金麒麟 3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署页)

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上海

签订日:2022 年 月 日

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2022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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