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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 (90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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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现金添利900055
基金类型:货币型     成立日期:2022-07-28     基金规模:5.23亿份     基金经理: 李天颖 
基金全称: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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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更新)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招募说明书(更新)

集合计划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二三年七月


【重要提示】

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开始募集,2013
年 2 月 7 日成立,并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广州证券有
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确认函》。

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管理人为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为“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8 月 13 日发布《广州证
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征询函》将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8 月 30 日发布《广
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生效公告》,管理人正式变更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于 2022 年 6 月 7 日取得中
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关于准予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变更的回函》(机构部函【2022】1071 号),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 2022 年 7月 28 日起生效。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为现金管理产品,是指以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为管理对象,集合计划份额计入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受 200 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本集合计划可能给投资者证券交易、取款等带来习惯改变。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集合计划份额不等于投资
者交易结算资金,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当投资人赎回时,所得或会高于或低于投资人先前所支付的金额。如对本招募说明书有任何疑问,应寻求独立及专业的财务意见。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集合计划收益受货币市场流动性及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大,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面临较高流动性风险以及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系统性风险。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前,应全面了解本集合计划的产品特性,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市场,并承担集合计划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包括:因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由于集合计划投资人连续大量赎回集合计划产生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申购、赎回失败的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集合计划管理风险,本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等等。

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风险收益水平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同,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其它集合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对本集合计划业绩表现的保证。投资人在申购本集合计划时应认真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投资者同意,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能会将本集合计划相关信息提供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或关联方。

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同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的有关规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投资者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之日起,投资者以电子签名方式接受电子签名资产管理合同的,视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无须另行签署纸质资产管理合同。

本招募说明书(更新)所载内容截止日为 2023 年 7 月 13 日,有关财务数据
和净值表现截止日为 2023 年 3 月 31 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目录


第一部分 绪言......4
第二部分 释义......5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11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人......27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29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31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32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33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34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44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业绩......56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57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58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63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65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68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69
第十八部分 风险揭示......77
第十九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84
第二十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摘要......87
第二十一部分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114
第二十二部分 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132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134
第二十四部分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135
第二十五部分 备查文件......136

第一部分 绪言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以下简称“《现金管理产品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编写。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集合计划投资人自依资产管理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资产管理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集合计划投资人欲了解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资产管理合同。


第二部分 释义

1、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人: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人: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4、资产管理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指《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资产管理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指《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7、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8、《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9、《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现金管理产品指引》: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 年 8 月 7 日颁布、同
年 8 月 10 日实施的《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6、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指受资产管理合同约束,根据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20、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22、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为投资人开立集合计划交易账户,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资及提供集合计划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23、销售机构: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签订了销售服务
协议,办理销售业务的机构

24、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6、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指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变更后的《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

29、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指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存续期: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期间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n 为自然数

34、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业务规则》:指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相应规则

37、申购: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投资者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38、赎回: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39、签约:指投资者充分了解本集合计划并通过销售机构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签约后,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通申购、赎回本集合计划的权限

40、解约:指投资者向销售机构申请解除资产管理合同,销售机构审核确认后为投资者解除资产管理合同,销售机构为投资者赎回其全部份额并关闭投资者申购、赎回本集合计划的权限

41、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2、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摊余成本法: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8、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

49、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指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暂估净收益
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0、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52、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3、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过程

54、偏离度:指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摊余成本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摊余成本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5、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媒介

56、销售服务费:指从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57、自动申购: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58、自动赎回: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59、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0、不可抗力:指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使《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恐怖袭击、传染病传播、瘟疫、流行病及其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61、大集合计划:指《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规范的大集合产品

62、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概况

名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 48 号中信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5 年 10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482054.68 万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95548

联系人:黄晓龙

股权结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 A+H 股上市公司。截至 2023 年 3 月 31
日,公司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股东名称 股份种类 股份数量(股) 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A 股公众股东 A 股 12,200,469,974 82.32

其中:

中国中信有限公司 A 股 2,299,650,108 15.52

其他 A 股股东 A 股 9,900,819,866 66.80

H 股公众股东 H 股 2,620,076,855 17.68

合计 - 14,820,546,829 100.00

二、主要人员情况

1、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主要工作经历

张佑君 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董事长。张先生于公司 1995 年成立时加入
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获委任为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张先生亦
兼任中信集团、中信股份及中信有限总经理助理,中信金控董事,金石
投资、中信证券投资董事长。张先生曾于 1995 年起任公司交易部总经
理、襄理、副总经理,1999 年 9 月至 2012 年 6 月获委任公司董事,1998
年至 2001 年期间任长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 年 5 月至 2005
年 10 月任公司总经理,2005 年至 2011 年期间先后任中信建投总经理、
董事长,2011 年 12 月至 2015 年 12 月任中信集团董事会办公室主任,
2020 年 4 月至 12 月期间任中证国际有限公司董事,2016 年 1 月至 2022
年 9 月期间先后任中信证券国际、中信里昂(即 CLSA B.V.及其子公
司)董事长,中信里昂证券、赛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等。张先生于
1987 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货币银行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并于 1990
年获中央财经大学货币银行学专业经济学硕士学位。

杨明辉 公司党委副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委员。杨先生于公司 1995 年
成立时加入公司,并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杨先生亦
兼任华夏基金董事长。杨先生曾任公司董事、襄理、副总经理;于 2002
年 5 月至 2005 年 8 月担任中信控股董事、常务副总裁,中信信托董事;
于 2005 年 7 月至 2007 年 1 月任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于 2005
年 8 月至 2011 年 10 月任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
裁。1996 年 10 月,杨先生获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集团前身)
授予高级经济师职称。杨先生于 1982 年获华东纺织工学院机械工程系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专业工学学士学位,1985 年获华东纺织工学院机
械工程系纺织机械专业工学硕士学位。

张麟 公司非执行董事。张先生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获委任为公司非执行董
事。张先生现任中信集团、中信股份及中信有限非执行董事,中信金控
董事。张先生曾于 1987 年至 2021 年期间,先后任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
厅中企处副主任科员,财政部驻甘肃省专员办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主任
科员、副主任,财政部驻甘肃专员办党组成员、专员助理,财政部驻宁
夏专员办党组成员、副监察专员、纪检组长,财政部驻陕西专员办党组


书记、监察专员,财政部陕西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张先生于 2002 年
毕业于兰州大学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付临芳 公司非执行董事。付女士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获委任为公司非执行董
事。付女士现任中信集团战略发展部副总经理、中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董事、中信财务有限公司董事。付女士曾于 2000 年至 2017 年先后
任中信公司综合计划部业务二处(后更名为中信集团战略与计划部、战
略发展部)副主管、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处长、战投委秘书处处
长;2017 年至 2020 年任中信集团战略发展部总经理助理兼战投委秘书
处处长。付女士于 1997 年获天津商学院房地产经营管理专业经济学学
士学位,2000 年获南开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06 年获
英国巴斯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

赵先信 公司非执行董事。赵先生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获委任为公司非执行董
事。赵先生亦担任中信集团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中信金控风险合规部
总经理。赵先生曾于 1995 年至 1997 年期间任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科
员,于 2000 年至 2007 年期间先后任中国银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副处
长、处长,2007 年至 2018 年期间先后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风险政策管
理部总经理、巴塞尔协议办公室主任,于 2018 年至 2021 年先后任中国
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副司长、宏观审慎管理局副局长。赵先生于 1992
年获南京大学城市规划专业理学学士学位,1995 年获中国人民大学区
域经济学硕士学位,2000 年获北京大学西方经济学博士学位。

王恕慧 公司非执行董事。王先生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获委任为公司非执行董
事。王先生现任越秀资本、广州越秀资本、越秀产业投资、越秀产业基
金董事长。王先生曾于 1994 年至 2006 年期间先后任广州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证券发行咨询部业务经理、研究拓展部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
裁,于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间先后任广州越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
总经理、发展部总经理,于 2010 年至 2016 年期间先后任广州越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董事、副总经
理。王先生于 1993 年获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学士学位,2000 年获暨南
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


李青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李先生于 2021 年 6 月 29 日获委任为公司独立非
执行董事。李先生于 2018 年 12 月起任香港理工大学电子计算学系讲座
教授兼系主任。李先生曾于 1998 年至 2018 年先后任香港城市大学助理
教授、副教授和教授(终身);2013 年至 2018 年,担任香港城市大学
多媒体软件工程研究中心(MERC)的创始主任;2003 年至 2005 年,设
立珠海市香港城大研发孵化中心移动信息管理部并任经理;2005 年至
2012 年,成立珠海市发思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并任总经理及董事长。李
先生于 1982 年获得湖南大学学士学位,1985 年和 1988 年分别获得美
国南加州大学计算机科学硕士和博士学位。

史青春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史先生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获委任为公司独立非
执行董事。史先生于 2012 年 4 月加入兰州大学管理学院,自 2016 年 5
月起任兰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史先生于 2002 年毕业于兰州商学院
会计学专业,于 2006 年获得兰州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管理学硕士学位,
于 2011 年获得西安交通大学工商管理(会计学)专业管理学博士学位。

张健华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张先生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获委任为公司独立
非执行董事。张先生为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现任清华大学五
道口金融学院研究员、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
院金融发展与监管科技研究中心主任,《清华金融评论》主编。张先生
曾于 1989 年至 2015 年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任金融管理司信托公司管
理处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财务租赁公司监管
处主任科员、副处长、处长,监管三处处长,研究局财政税收研究处处
长,金融稳定局副局长,研究局局长,杭州中心支行党委书记、行长兼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局长;于 2015 年至 2016 年任北京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行长;于 2017 年 1 月至 2022 年
2 月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行长。张先生于 1987
年获得清华大学管理信息系统系工学学士学位,于 1989 年毕业于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研究所货币银行学专业研究生班,于 2003 年毕业于
清华大学技术经济及管理专业,获得管理学博士学位。

张长义 公司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张先生于 2018 年加入公司,


并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获委任为公司监事会主席。张先生曾于 1989 年
8 月至 1995 年 11 月担任建设部教育司干部、科员、副主任科员,于
1995 年 11 月至 1997 年 6 月担任建设部办公厅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
于 1997 年 6 月至 2001 年 4 月担任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二秘(副处
级)、副处长、一秘兼副处长(正处级),于 2001 年 4 月至 2018 年 8
月担任国务院办公厅正处级秘书、副局级秘书、正局级秘书。张先生亦
任金石泽信董事长。张先生于 1989 年获西北建工学院建筑工程系工业
与民用建筑专业工学学士学位,于 1999 年获哈尔滨建筑大学管理工程
专业工学硕士学位。

郭昭 公司监事。郭先生于 1999 年 9 月 26 日获委任为公司监事。郭先生曾于
1988 年至 1992 年担任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1992
年至 2002 年担任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2001 年 1
月至 2013 年 1 月担任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2003 年 6 月
至 2016 年 12 月担任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2001 年 1 月至 2017
年 1 月担任南京臣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1993 年 9 月,
郭先生获中国交通部学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授予会计师证书。郭先生于
1988 年获得武汉河运专科学校水运财务会计专业大学专科文凭。

饶戈平 公司监事。饶先生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获委任并于 3 月 23 日正式任公
司监事。饶先生亦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港澳研究院名誉院长,国务
院发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所长,中国司法研究会副会长,全国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法学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饶先生曾任第十二届全国政协
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
有限公司独立监事,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非执行董事。饶先生于 1982 年获得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曾为
华盛顿大学、纽约大学及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研究所访问学者。

牛学坤 公司职工监事、计划财务部总监。牛女士于 2000 年加入公司,曾任深
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公司计划财务部高级经理、副总裁、高级
副总裁。牛女士现兼任中信证券投资、金石泽信、广证领秀投资有限公
司监事。牛女士于 1996 年获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学士学位;于 1999 年


获东北财经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牛女士于 2002 年取得中国注册会计
师资格;于 2015 年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

杨利强 公司职工监事,财富管理委员会数字发展中心负责人、执行总经理。杨
先生于 2009 年加入公司,曾任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公
司信息技术中心副总裁、高级副总裁、总监。杨先生于 2001 年获四川
大学工学学士学位。

史本良 公司党委委员、财务负责人(CFO)、执行委员、财富管理委员会主任。
史先生于 2000 年加入公司,曾任计划财务部资产管理业务核算会计主
管、联席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等职务,现兼任中信产业基金董事长,华
夏基金董事,中信证券国际、CLSA B.V.、中信里昂证券、中信金石基
金、中信并购基金、金石泽信、安徽交控金石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
事。史先生现任财政部第三届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
业协会财务会计委员会委员。史先生于 1997 年获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
专业学士学位,于 2000 年获南开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学位。

王俊锋 公司董事会秘书、纪委副书记、党群工作部主任、总经理办公室行政负
责人。王先生兼任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第三届会员理事、中国证券业协会
人才发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先生于 1999 年加入公司,曾任中国人
民银行总行干部,公司经纪业务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业务协
调主管。王先生于 1990 年获得郑州大学金融学专业经济学学士学位,
于 1997 年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研究所(现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
学院)经济学硕士学位。

李冏 公司总司库、库务部行政负责人。李先生于 1996 年加入公司,曾任中
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集团前身)信息中心国际合作处经理,中信
国际合作公司开发部经理,公司债券部经理、资金运营部(后更名为库
务部)副总经理、证券金融业务线行政负责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中信
证券国际董事。李先生现兼任中证寰球租赁、CLSA Premium Limited、
CITIC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USA, LLC、中信证券海外投资有限
公司董事。李先生于 1992 年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金融专业学士学
位,于 2000 年获清华大学 MBA 硕士学位。

张国明 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纪委副书记、法律部行政负责人。张先生
于 2010 年加入公司,曾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庭长、审判委
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公司合规部、风险管理部及特殊资产部
行政负责人。张先生亦任中信期货及中信证券华南监事、金通证券合规
总监及首席风险官。张先生分别于 1994 年及 2008 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硕士研究生学位、法学博士研究生学位。

张皓 公司首席风险官(拟任)、执行委员,中信期货党委书记、董事长。张
先生于 1997 年加入公司,曾任上海城市建设学院助教,中国建设银行
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 B 股业务部负责人,公司上海 B 股业务部副总经
理、上海复兴中路营业部总经理、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总经理、上海管
理总部副总经理、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首席营销总监。张先生现兼任中
国期货业协会兼职副会长、上海期货交易所及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理
事。张先生于 2001 年获“中央企业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张先生于 1991
年获上海交通大学工业管理工程专业、工程力学专业双学士学位,并于
2001 年获上海交通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方兴 公司首席信息官、信息技术中心行政负责人。方先生于 2000 年加入公
司,曾任公司信息技术中心项目主管、总监、执行总经理,中信期货副
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方先生现兼任中信证券华南首席信息官、证通
股份董事、中信证券信息与量化服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和
法定代表人。方先生于 1990 年获得上海交通大学无线电技术专业学士
学位,1993 年获得上海交通大学电磁场与微波技术专业硕士学位。

马尧 公司执行委员、投资银行管理委员会主任。马先生于 1998 年加入公司,
曾任公司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债券销售交易部副总经理、交易部副总
经理、资本市场部行政负责人、金融行业组负责人、投资银行管理委员
会委员。马先生亦任中信里昂证券、中信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董事。
马先生于 1994 年获得西安交通大学自动控制专业学士学位,1998 年获
得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货币银行学专业硕士学位,2012 年获得中国
人民银行研究生部国际金融专业博士学位。

孙毅 公司高级管理层成员、投资银行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金融与科技行业组


负责人、并购业务线负责人。孙先生于 1998 年加入公司,曾任投资银
行部副总经理(分管深圳),中信证券国际董事总经理,投资银行管理
委员会运营部负责人、资本市场部负责人、交通行业组负责人,华夏基
金副总经理兼华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孙先生亦任中信证券(香
港)有限公司董事。孙先生于 1993 年 7 月获得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学
士学位,于 1996 年 6 月获得厦门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

叶新江 公司高级管理层成员。叶先生于 2005 年加入公司,曾任医疗健康行业
组负责人、区域 IBS 组负责人、新三板业务部负责人、投资银行管理委
员会委员、质量控制组负责人、并购业务线负责人。叶先生于 1985 年
7 月获得浙江大学(原浙江农业大学)农业经济专业学士学位,于 1990
年 7 月获得浙江大学(原浙江农业大学)管理学专业硕士学位。

薛继锐 公司执行委员、权益投资部行政负责人。薛先生于 2000 年加入公司,
曾任公司金融产品开发小组经理、研究部研究员、交易与衍生产品业务
线产品开发组负责人、股权衍生品业务线行政负责人、证券金融业务线
行政负责人。薛先生于 1997 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统计系学士学位,于 2000
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统计系硕士学位,于 2006 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统计系
博士学位。

杨冰 公司执行委员、资产管理业务行政负责人。杨先生于 1993 年至 1996 年
期间曾任韶关大学教师,于 1999 年加入公司,曾任公司交易部助理交
易员,固定收益部交易员,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投资主管,华夏基
金董事。杨先生于 1993 年获南昌大学精细化工专业学士学位,于 1999
年获南京大学国民经济学硕士学位。

李勇进 公司执行委员。李先生于 1998 年加入公司,曾任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
分行国际业务部科员,申银万国证券大连营业部部门经理,公司大连营
业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公司经纪业务管理部高级副总裁、
总监,中信证券浙江分公司及其前身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总
经理,华夏基金董事,公司财富管理委员会主任。李先生亦任中信证券
经纪(香港)、中信证券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山东)、
中信证券华南董事,金通证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先生于 1992 年获


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学士学位,于 2000 年获得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硕
士学位。

李春波 公司执行委员,中信证券国际集团(CSI Group)、中信里昂集团(CITIC
CLSA Group)董事长。李先生亦兼任华夏基金董事、中国证券业协会发
展战略委员会委员、上交所国际化发展委员会委员。李先生于 2001 年
加入公司,曾任研究咨询部(后更名为研究部)分析师、研究部首席分
析师、研究部行政负责人、股票销售交易部行政负责人。李先生于 1998
年获清华大学汽车工程专业学士学位,于 2001 年获清华大学管理科学
与工程专业硕士学位。

邹迎光 公司执行委员。邹先生于 2017 年加入公司,曾任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
院外科医生,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业务经理,华
夏证券海淀南路营业部机构客户部经理、债券业务部高级业务董事,中
信建投债券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固定收益部行政负责人、执行委员会委
员,公司固定收益部行政负责人。邹先生于 1994 年获首都医科大学临
床医学专业学士学位,2000 年获得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硕士学位,2012
年获得中欧国际工商学院 EMBA 学位。

高愈湘 公司高级管理层成员,负责公司股权投资业务。高先生于 2004 年加入
公司,曾任投资银行管理委员会房地产与建筑建材行业组 B 角、交通行
业组 B 角、基础设施与房地产行业组 B 角、投资银行管理委员会委员兼
基础设施与房地产行业组负责人、投资银行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基础设
施与现代服务行业组负责人。高先生曾于 2019 年 3 月至 2021 年 3 月担
任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20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
担任中证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高先生于 1990 年 7 月获得青岛广播电视
大学财务会计专业大专学历,1995 年 7 月获得北京大学国民经济管理
专业学士学位,2004 年 7 月获得北京交通大学产业经济学专业博士学
位。高先生于 2006 年 9 月获得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

2、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经理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经理为李天颖。


李天颖,女,英国约克大学金融管理学硕士,2017 年加入中信证券资产管
理部,负责债券产品的投资工作,有多年从业经验。2021 年 3 月 19 日至今任
中信证券增益十八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2022 年 6 月29 日至今任中信证券现金增值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2022 年 7 月27 日至今任中信证券六个月滚动持有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2022年 7 月 28 日至今任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2022年 9 月 13 日至今任中信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3、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本集合计划采取集体投资决策制度,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公募业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任委员杨冰先生、委员张晓亮先生、刘琦先生、张燕珍女士、郭羽女士。

4、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披露集合计划资产
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3)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

1、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基金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集合计划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3)利用集合计划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资产管理合同,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行为的发生;

4、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集合计划投资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牟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综述

为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已经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公司基本管理制度、部门业务规章组成,其中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稽核审计制度,从公司层面全面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和风险管理要求;部门业务规章包括部门专门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流动性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制度、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关联交易制度等,针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具体规范。

2、风险管理原则

(1)全面性原则:公司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全过程;

(2)制衡性原则:公司建立不同部门/业务线、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各级部门/业务线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和相互监督。

(3)重要性原则:风险管理应当在对风险进行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对重要业务、重大事项、主要操作环节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管理。


(4)适当性原则:风险管理工作应当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随着市场、技术、监管及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

(5)成本效益原则:风险管理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收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的风险控制。

3、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包括董事会及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层及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相关内部控制部门与业务部门/业务线。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董事会

公司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及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负责对公司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和决策;监督和评价公司的风险管理机制;监督和评价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2)监事会

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3)经营管理层

对公司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管理层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在经营管理层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首席风险官,负责协调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4)合规部:组织拟订并实施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为公司经营管理层及各部门/业务线提供合规建议及咨询,并对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督导公司各部门/业务线根据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变化,评估、制定、修改、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等;依据公司反洗钱有关制度,组织开展洗钱风险防控工作。


(5)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公司面临的金融风险进行识别、测量、分析、监控、报告和管理。分析、评价公司总体及业务部门/业务线的金融风险,对优化公司的风险资源配置提出建议;协助公司风管委制定公司的风险限额等风险管理指标,监控、报告风险限额等风险指标的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在业务部门/业务线、内部控制部门、经营管理层间的快速报告、反馈机制、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全面揭示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为公司风险管理提供建议;建立全面压力测试机制,为公司重大决策和日常经营调整提供依据,并满足监管要求;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事前的风险评估和控制设计;协助、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

(6)法律部:负责控制公司及相关业务的法律风险等。

(7)稽核审计部:全面负责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并实施稽核审计项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及有效性进行客观独立的检查、评价、报告及建议,协助公司对突发事件进行核查。

(8)业务部门/业务线

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第一线责任,负责建立各项业务的业务管理制度与风险管理制度,对业务风险进行监控、评估、报告,并将业务风险控制在授权范围内。

4、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1)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完善内控制度。公司建立、健全了内控结构,高管人员关于内控有明确的分工,确保各项业务活动有恰当的组织和授权;

(2)建立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内控机制。公司建立、健全了各项制度,做到大集合与小集合投资经理分开、投资决策分开、交易集中,形成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机制,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3)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公司建立、健全了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员工都明确自己的任务、职责,并及时将各自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4)建立风险分类、识别、评估、报告、提示程序。公司建立了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程序,对风险隐患进行层层汇报,使各个层次的人员及时掌握风险状况,从而以最快速度做出决策;


(5)建立内部监控系统。公司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能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全面和实时的监控;

5、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本公司特别声明以上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并承诺将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设立日期:2001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2014]251号

注册资本:2000000万人民币

电 话:4008058058

联 系 人:俞淼

(二)主要人员情况

宋晓东先生,曾任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总监。现任中国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方堃先生,自2014年任职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现任基金业务部(资产托管部)主要负责人。

(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2011年5月,以配合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创新试点为契机,经证监会批准,中国结算为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提供托管服务。11月8日,中国结算资产托管业务正式上线运营。2014年3月,中国结算获得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募基金托管牌照。截至2023年3月中国结算托管产品共计43只。产品类型涵盖货币型和混合型。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结算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是中国结算业务风险全面管理的组成部分,包括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制遵循“健全性、合理性、制衡性、独立性”原则,实现托管业务内部组织管理及各岗位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内部控制制度遵循“全面性、审慎性、有效性、及时性”原
则,规范托管业务的各项经营活动的管理方法、控制措施与操作程序等。

中国结算的内部控制机制完整、制度完善、措施严密,内部控制工作贯穿托管业务各环节,通过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控制稽核等措施,防范托管业务风险,保护托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运作集合计划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

一、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

1、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客户咨询电话:95548

网址:http://www.cs.ecitic.com/

联系人:客户服务中心

2、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1号楼2001

办公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8号龙翔广场东座5层

法定代表人:陈佳春

客户咨询电话:95548

网址:http://sd.citics.com/

联系人:客户服务中心

3、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95号901室(部位:自编01号)1001室(部位:自编01号)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95号合利天德广场T1楼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可可

客户咨询电话:95548

网址:http://www.gzs.com.cn/

联系人:客户服务中心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
二、登记机构

名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6 号

法定代表人 于文强

联系人 赵亦清

电话 4008058058

传真 (010)50938907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 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住所、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 楼

负责人 廖海 联系人 刘佳

电话 (021)51150298 传真 (021) 51150398

经办律师 刘佳、张雯倩

四、审计集合计划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7 号 4 号楼 22 层、23 层、25
层、26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7 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 A
座 26 楼

法定代表人 周星 联系人 高晴

电话 6533 7098 传真 6533 8800

经办注册会计 姜昆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3年。

六、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

对于投资者依据原《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参与获得的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自动转换为本集合计划份额。

根据集合计划实际运作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实施之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开始募集,2013
年 2 月 7 日成立,并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广州证券有
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确认函》。

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管理人为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为“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8 月 13 日发布《广州证
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征询函》将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8 月 30 日发布《广
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变更生效公告》,管理人正式变更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于 2022 年 6 月 7 日取得中
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关于准予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变更的回函》(机构部函【2022】1071 号),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 2022 年 7月 28 日起生效。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3年。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原则上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具体时点以管理人公告为准,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集合计划已于2022年7月28日开始办理日常申购和赎回业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该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视为下一开放日的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确定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1.00元的基准进行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时,其当期收益将在分红时结转进行分配;

5、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6、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本集合计划份额申购采用自动申购方式,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投资者可设置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预留资金额度内的资金不自动申购集合计划份额。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设置时间要求以管理人相关公告为准。
本集合计划份额赎回有手动赎回和自动赎回两种方式,自动赎回是指投资者在交易时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但需要在当日清算交收的品种无法通过自动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方式进行业务操作。除自动赎回方式以外的赎回为手动赎回。

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本集合计划运作情况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适时推出手动申购方式。手动申购方式的推出以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投资者赎回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赎回款项。正常情况下,投资者赎回(T日)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T+1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如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资产管理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T+1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者应在T+2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无利息)退还给投资者。

销售机构对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和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因投资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申请申购集合计划的金额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2、申请赎回集合计划的份额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单笔或单日申购集合计划份额上限、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本集合计划单日的申购金额上限或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6、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的总规模进行限制,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明。

8、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费用与赎回费用

1、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1.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集合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但是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除外:

(1)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当本集合计划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

(2)当前10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50%,且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10%且偏离度为负时;

对于前述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申请赎
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集合计划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3、本集合计划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申购份额的计算采用“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为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1.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公式: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1.00元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假定某投资者T日申购集合计划金额为10,000.00元,则投资者可获得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如下:

申购份额=10,000.00/1.00=10,000.00份

4、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赎回金额的计算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为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1.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投资人部分赎回时,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1.00元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例:假定某投资者在T日赎回10,000.00份集合计划份额(未发生收取强制赎回费的情形下),假设该部分赎回份额在分红日对应的结转收益为5元,则赎回金额的计算如下:

赎回金额=10,000.00×1.00=10,000.00元

即:投资者赎回10,000.00份集合计划份额,则其可以得到的赎回金额为10,000.00元,结转收益将于分红日结转。

5、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低销售费率,并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申购业务。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本集合计划出现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为保护持有人的利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集合计划的申购。

6、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8、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集合计划登记系统或集合计划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9、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或者变相规避50%集中度的情形。

10、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

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1、2、3、5、6、7、8、10、11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申购申请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无利息)将退还给投资者。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一)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集合计划管理人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

7、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资产管理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的。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1、2、3、5、6、7、8项情形之一而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4项所述情形,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二)为公平对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10%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若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部分的赎回申请,将自动进行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2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六、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十七、其他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质押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力争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其中集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如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信用评级下降导致本集合计划持仓资产不符合上述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1、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集合计划在分析和判断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形成对大类资产的预测和判断,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确定债权类资产和现金类资产等的配置比例,并随着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的相对变化,动态调整大类资产的投资比例。

2、债权类资产投资策略

(1)久期管理策略

在全球经济的框架下,密切关注货币信贷、利率、汇率、采购经理人指数等宏观经济运行关键指标,运用数量化工具对宏观经济运行及货币财政政策变化跟踪与分析,对未来市场利率趋势进行分析预测,据此确定合理的债券组合目标久期。


(2)个券选择策略

构建不同券种的收益率曲线预测模型,确定价格中枢的变动趋势,在综合考虑风险收益匹配水平及流动性的基础上,投资于各类属债券中价值低估的个券。在保证投资组合低风险、高流动性的前提下,构建投资组合,并根据投资环境的变化相机调整,尽可能提升组合的收益。

3、现金类资产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将在确定总体流动性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货币市场工具的流动性和预期收益水平、银行存款的期限、债券逆回购的预期收益率来确定现金类资产的配置,并定期对现金类资产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以及投资品种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四、投资限制

(一)组合限制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根据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上述第(1)、(2)项投资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①当本集合计划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②当本集合计划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低于20%;

(4)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5)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9)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1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0)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1)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10%;

(12)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16)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1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本集合计划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1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9)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140%;

(2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2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13)、(14)、(15)、(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组合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二)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
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五、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

1、计算公式

(1)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天)按下列公式计算:
?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按下列公式计算:

?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存续期限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负债?剩余存续期限+债券正回购 ?剩余存续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资产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负债+债券正回购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
天数计算;

(2)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
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
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
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
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对其它金融工具,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或剩余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和/或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本集合计划选择上述业绩比较基准的原因:本集合计划作为现金管理产品,具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特征。根据投资标的、投资目标及流动性特征,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作为业绩比较基准能体现本集合计划风险收益特征。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相关数据编制单位停止计算编制上述指数或更改指数名称,或者有其他代表性更强、更科学客观的业绩比较基准适用于本集合计划时,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风险收益水平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同,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八、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相关权利,保 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投资组合报告(未经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复 核了本报告中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和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保证复核内容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截至2023年3月31日,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未经 审计。

1、 报告期末集合计划资产组合情况

序 占集合计划总资
项目 金额(元)

号 产的比例(%)

1 固定收益投资 180,000,754.64 58.82

其中:债券 180,000,754.64 58.82

资产支持证券 - -

2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

-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

3 125,996,569.36 41.18
金合计

4 其他各项资产 - -

5 合计 305,997,324.00 100.00

2、 报告期债券回购融资情况

序号 项目 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


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0.78
1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

占集合计划资产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净值的比例
(%)

报告期末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 -
2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 -

注: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报告期内每日融资余额

占资产净值比例的简单平均值。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的说明

在本报告期内本集合计划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未超过资产净值的20%。

3、 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1)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基本情况

项目 天数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59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61
最高值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18
最低值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超过120天情况说明

本报告期内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未超过120天。

(2)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分布比例

序 各期限资产占集合计划资 各期限负债占集合计划
平均剩余期限

号 产净值的比例(%) 资产净值的比例(%)

1 30天以内 34.63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 -
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2 30天(含)—60天 16.51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 -
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3 60天(含)—90天 29.32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 -
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4 90天(含)—120天 -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 -
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120天(含)—397天

5 19.70 -
(含)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 -
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合计 100.16 -

4、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超过240天情况说明

本报告期内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未超过240天。

5、报告期末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占集合计划资产净
序号 债券品种 摊余成本(元)

值比例(%)

1 国家债券 - -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30,490,234.16 9.98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30,490,234.16 9.98

4 企业债券 - -

5 企业短期融资券 - -

6 中期票据 - -

7 同业存单 149,510,520.48 48.94

8 其他 - -

9 合计 180,000,754.64 58.92


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10 - -
的浮动利率债券

6、报告期末按摊余成本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名的前十名债券投 资明细

债券数量 占集合计划
序 摊余成本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资产净值比
号 (张) (元)

例(%)

1 112317077 23 光大银行 CD077 300,000.00 29,851,401.41 9.77

2 220206 22 国开 06 200,000.00 20,311,421.83 6.65

3 112206108 22 交通银行 CD108 200,000.00 19,993,515.94 6.54

4 112306019 23 交通银行 CD019 200,000.00 19,984,301.14 6.54

5 112310057 23 兴业银行 CD057 200,000.00 19,942,491.03 6.53

6 112303014 23 农业银行 CD014 200,000.00 19,917,235.67 6.52

7 112303016 23 农业银行 CD016 200,000.00 19,915,544.10 6.52

8 112303028 23 农业银行 CD028 200,000.00 19,906,031.19 6.52

9 220304 22 进出 04 100,000.00 10,178,812.33 3.33

7、“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偏离

项目 偏离情况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在0.25(含)-0.5%间的次数 0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高值 0.0119%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低值 -0.0180%

报告期内每个工作日偏离度的绝对值的简单平均值 0.0060%

报告期内负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0.25%情况说明

本集合计划本报告期内不存在负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0.25%的情况。

报告期内正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0.5%情况说明

本集合计划本报告期内不存在正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0.5%的情况。

8、报告期末按摊余成本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名的前十名资产支 持证券投资明细

本集合计划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9、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集合计划计价方法说明

本集合计划采用固定份额净值,集合计划账面份额净值始终保持为人民币1.0000 元。

本集合计划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商定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2)集合计划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中,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出现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监管部门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况。该类情形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没有重大影响,该证券的投资决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要求。

(3)其他资产构成

本报告期末无其他资产。

(4)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由于四舍五入的原因,分项之和与合计项之间可能存在尾差。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业绩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
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

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作出投资

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

本集合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为2022年7月28日,集合计划业绩截止日为

2023年3月31日。

本报告期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收益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较

如下:

净值增 业绩比较 业绩比较基

净值增

阶段 长率标 基准收益 准收益率标 ①-③ ②-④
长率①

准差② 率③ 准差④

2022 年 07 月 28 日-

0.4871% 0.0005% 0.5807% 0.0000% -0.0936% 0.0005%
2022 年 12 月 31 日

2023 年 01 月 01 日-

0.4359% 0.0004% 0.3329% 0.0000% 0.1030% 0.0004%
2023 年 03 月 31 日

2022 年 07 月 28 日-

0.9251% 0.0010% 0.9136% 0.0000% 0.0115% 0.0010%
2023 年 03 月 31 日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本集合计划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并按照下列方法每日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管理人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资产管理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计算集合计划的暂估净收益时,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
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7 日年
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
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集合计划暂
估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或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
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现金分红。
3、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每日计提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每季度结转收益,将当期实现的实际收益全部支付。

4、当进行收益支付时,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进行现金支付收益;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缩减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替投资者垫付资金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并保留向该投资者追索相应资金的权利。

5、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时,当期收益将在分红时结转进行支付。

6、投资者分红日前解约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解约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对该投资人进行收益支付,其实际投资收益与支付收益的差额(损益)由集合计划资产承担。

7、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收益分配权;当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

8、收益支付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收益支付、退出集合计划的相关税负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在管理人规定网站上披露。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以一个季度为分红期,具体时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按照公告分配方案、发起权益登记、执行权益分派的顺序,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见资产管理合同与招募说明书的“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部分。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相关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2%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3、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2%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现金管理产品指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如有)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集合计划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资产管理合同》是界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3、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披露与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4、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同时将《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关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自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1、《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的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份额总额×10000

7

?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Ri/7)×365/10000]×100%

i?1

其中,Ri为最近第i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3位。

3、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集合计划本次分红期净收益/本次分红期份额累计积数×10000

其中:

投资者份额累计积数=∑本次分红期该投资者每日份额,

本次分红期份额累计积数=∑本次分红期全体投资者份额累计积数。


7

? 7日年化收益率(%)=[(ri /7)×365/10000]×100%

i?1

其中,ri为最近第i个自然日(包括分红当日)的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

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 位,实际7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3位。

(三)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至少披露报告期末集合计
划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四)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资产管理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延长《资产管理合同》期限;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5、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6、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集合计划托管人委托集合计划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7、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集合计划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9、集合计划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0、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2、涉及大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大集合计划财产、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13、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因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4、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5、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但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6、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更换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

20、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2、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3、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4、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5、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份额类别设置;

26、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7、当“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时情形;

28、本集合计划遇到极端风险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股东使用固有资金从本集合计划购买相关金融工具;

29、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存在差异的具体原因;

30、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澄清公告

在《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
行公开澄清。

(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七)清算报告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的管控,并建立集合计划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单只集合计划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
响的信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10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部分 风险揭示

本集合计划为货币型现金管理产品,但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集合计划份额亦不等于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集合计划管理人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集合计划每日暂估收益将根据市场状况上下波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为负值,存在亏损的可能性。

投资有风险,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集合计划业绩表现的保证。

一、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使本集合计划资产面临潜在的风险,本集合计划的市场风险来源于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市场风险主要来源于:

1、政策风险

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对资本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2、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动而导致的资产价格和资产利息的损益。利率波动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水平,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水平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中央银行的利率调整和市场利率的波动构成本集合计划的利率风险。如市场利率因资金供求情况出现下调,而央行制定的存款利率没有下调,由于现金管理产品的投资工具是在短期债券市场上,其收益取决于市场各金融产品的收益率,投资者会面临投资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率没有存款利率高的风险。当市场利率上升时,现金管理产品持有的短期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将下降。

3、信用风险

主要是指因债务人、交易对手或持仓金融头寸的发行人未能履约(包括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未能按时全面履约等)或信用资质恶化而给集合计划资产带来损失的风险。


4、购买力风险

集合计划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5、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价格风险(即前面所提到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具体为当利率下降时,集合计划从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所得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7、经济周期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8、通货膨胀风险

如果中国今后出现物价水平持续上涨,通货膨胀率提高,货币型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会因此降低。集合计划管理人投研团队会密切关注通胀水平,一方面在投资券种选择上考虑通胀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投资风险分析上,也会将通胀水平作为考核的参考因素,促使组合投资实现真实收益。

9、杠杆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以通过债券回购放大杠杆,进行杠杆操作将会放大组合收益波动,对组合业绩稳定性有较大影响,同时杠杆成本波动也会影响组合收益率水平,在市场下行或杠杆成本异常上升时,有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收益的超预期下降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包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致使没有足够的现金应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1、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安排详见本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

2、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相关投资品种一般情况下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部分投资品种交投不活跃、成交量不足的情形,此时如果赎回量较大,可能会影响本集合计划的流动性。

此外,本集合计划对流动性要求较高,这种确保高流动性的投资策略有可能造成投资收益的减少,另一方面,由于大额赎回被迫减仓的个券,若市场流动性弱,变现冲击成本较大,会造成变现损失,降低资产净值。例如,为满足投资者的赎回需要,集合计划可能保留大量的现金,而现金的投资收益最低,从而造成集合计划当期收益下降;又或投资定期存款时,如果集合计划提前支取将可能不能获取定期利息,从而导致集合计划当期收益下降等风险。

上述在日常运作中,管理人将密切关注各类资产及投资标的交易活跃程度和价格的连续性等情况,控制投资各类资产及投资标的集中度,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以满足运作过程中的流动性要求。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在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额赎回、部分延期赎回或暂停赎回。同时,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部分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具体内容详见本招募说明书第九部分。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征收强制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
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获取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因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四、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可能面临较高流动性风险以及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系统性风险。货币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影响集合计划的再投资收益,并影响到及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同时为应对赎回进行资产变现时,可能会由于货币市场工具交易量不足而面临流动性风险。

2、估值风险

本集合计划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估值,但在估值过程中发生影子定价法确定的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本集合计划可能暂停接受申购申请。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过程中,当“影子定价”确定的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由此,本集合计划面临资产净值波动的风险,或者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3、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4、特殊交易方式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申购为自动申购,赎回有手动赎回及自动赎回。其中,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自动赎回是指投资者在交易时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
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方式可能给投资者证券交易、取款等带来习惯改变。正常情况下集合计划T日申购份额T+1日可赎回,T日赎回资金T日可用于证券交易,T+1日可提取。

在本集合计划尚未开通手动申购前仅接受自动申购,该种情形下可能存在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自动申购为本集合计划份额导致投资者资金无法及时取出的风险。投资者如需取款,可于技术系统要求的时间内根据系统规则提前设置(或调整)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不自动申购本集合计划份额),或在手动赎回本集合计划份额并于管理人支付赎回款项后才能取款。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设置时间要求以管理人相关公告为准。

在产品规模控制、投资者申购金额限制等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高于投资者资金账户预留资金额度的资金部分无法申购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情形。

此外,需要在当日清算交收的品种无法通过自动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方式进行业务操作。

投资者需正确理解每种申购、赎回方式,并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合适自己的申购、赎回方式,若投资者不能正确理解和选择申购、赎回方式,则可能导致资金无法正常使用的风险。

5、收益分配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每日计提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每季度结转收益,将当期实现的实际收益全部支付。本集合计划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而非每日进行收益支付,当投资者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时,其当期收益将在分红时结转进行支付,因此存在投资者赎回时不能及时获得收益的风险。

此外,本集合计划的收益支付方式为现金红利,但因自动申购功能的设置,可能存在投资者已获得的现金分红在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日自动申购成为集合计划份额。

特别的,投资者分红日前解约情形下,将导致管理人无法在分红日对该投资者进行收益支付(如有),因此,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解约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对该投资人进行收益支付,其实际投资收益与支付收益的差额(损
益)由集合计划资产承担。因此,可能存在因投资者解约导致其收益下降或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下降的风险。

6、银行存款分红期内提前解付风险

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当投资者集中赎回本集合计划或遇市场极端情况时,可能通过解付方式将银行存款提前变现,因此,可能存在因提前解付导致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下降的风险。

7、应急机制相关风险

当进行收益支付时,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为负,则集合计划管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缩减的情形,需要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应急机制替投资者垫付资金以保证投资者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投资者同意并认可管理人代其垫付资金的行为,集合计划管理人保留向该投资者追索相应资金的权利,有权在不通知投资者且未取得投资者同意的前提下,自行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扣减投资者资金账户余额等方式来受偿。

8、投资者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资产管理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存在无法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电子数据传输失败甚至损坏或丢失等,导致电子资产管理合同无法及时签订或提交失败等风险,从而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签约、解约,其申购、赎回权限无法及时开通或关闭,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取现需求。

《电子签名约定书》签订后,若投资者凭密码进行交易,投资者通过密码登陆后所有操作均将视同本人行为,如投资者设置密码过于简单或不慎泄露,可能导致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操作投资者账户,给投资者造成潜在损失。

五、其它风险

1、操作风险

相关当事人在业务各环节操作过程中,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例如,越权违规交易、会计部门欺诈、交易错误、IT系统故障等风险。


2、技术风险

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各种交易行为或者后台运作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集合计划管理人、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3、法律风险

由于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某些市场行为受到限制或合同不能正常执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

4、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描述不同于产品风险等级、管理人与销售机构之间的产品风险等级可能不一致的风险

风险收益特征描述不等同于本集合计划的风险等级,本集合计划法律文件投资章节有关风险收益特征的描述是管理人基于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证券市场普遍规律等做出的概述性描述,而本集合计划的风险等级是管理人、销售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集合计划的相关要素信息、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和程度等、运用自身所使用的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方法确定并各自披露的。

此外,由于管理人与外部销售机构之间以及不同的销售机构之间采用的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均可能存在不同,因此管理人与各外部销售机构各自确定的本集合计划风险等级均可能存在不同,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本集合计划时,所依据的本集合计划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管理人作出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投资人在购买本集合计划时需充分了解本集合计划的相关信息,按照要求完成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并选择产品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进行购买。

5、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代理商违约、托管行违约等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第十九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
清算

一、《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

1、变更资产管理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至少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资产管理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披露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3)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
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资产管理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资产管理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如今后设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终止《资产管理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或变更收费方式,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进行修改;

(4)对《资产管理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设立的子公司;

(8)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资产管理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资产管理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资产管理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现金分红。
3、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每日计提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每季度结转收益,将当期实现的实际收益全部支付。

4、当进行收益支付时,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进行现金支付收益;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实际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缩减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替投资者垫付资金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并保留向该投资者追索相应资金的权利。

5、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时,当期收益将在分红时结转进行支付。

6、投资者分红日前解约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解约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对该投资人进行收益支付,其实际投资收益与支付收益的差额(损益)由集合计划资产承担。

7、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收益分配权;当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


8、收益支付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收益支付、退出集合计划的相关税负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在管理人规定网站上披露。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以一个季度为分红期,具体时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按照公告分配方案、发起权益登记、执行权益分派的顺序,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见本资产管理合同与招募说明书的“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部分。

【四】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相关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
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2%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3、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2%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五】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力争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
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期限在 1 个
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其中集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如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信用评级下降导致本集合计划持仓资产不符合上述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3)根据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上述第(1)、(2)项投资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①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②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4)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5)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9)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0)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1)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12)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16)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1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本集合计划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9)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2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13)、(14)、(15)、(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组合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3、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六】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本集合计划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并按照下列方法每日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管理人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资产管理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计算集合计划的暂估净收益时,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公告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
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

1、变更资产管理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至少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
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合同》受中国法律(为本资产管理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管辖。

【九】资产管理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

《资产管理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一部分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成立时间:1995 年 10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482054.68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人”)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6 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2014]25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
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4)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如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信用评级下降导致本集合计划持仓资产不符合上述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低于最高级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3、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产品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4、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遵循下述比例:

(1)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根据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上述第(1)、(2)项投资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①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50%时,
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②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时,
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4)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5)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9)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0)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1)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型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12)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16)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1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
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本集合计划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9)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2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13)、(14)、(15)、(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通过对本托管协议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资产管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交易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
划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立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文件交换与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资金金额、存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本集合计划选择存款银行进行账户开立前,管理人应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托管人同意,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并反馈意见。管理人收到托管人回函同意后,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在相应存款银行开立账户。管理人应及时更新本集合计划的存款银行名单及存款账户名单,并通过书面形式向托管人提供名单。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款银行范围的规定发生调整,或者市场环境、存款银行等发生较大变化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协商调整已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存款银行范围。

(六)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八)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等。

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

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固有资产;


2、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有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应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集合计划认购或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与相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财产在预定到账日没有到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向相关方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账户中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其托管业务系统中开立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用于记录本集合计划资金余额、收付明细及利息等货币收支活动。该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托管人应在有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资格及证券资金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为托管业务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集合计划的存放与收付。专用资金账户的托管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金严格分开。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收益、收取参与款,均须通过该专用资金账户进行。

3、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人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三)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因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与本集合计划名称保持一致,用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资金的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刻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和
使用。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办理该账户的资金划拨。集合计划托管人应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事宜。

2、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除此以外,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对于已被银行转为久悬户、长期不动户或持续 6 个月无集合计划管理人发起业务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或存款银行不属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依据业务实际需求办理销户等。

(四)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

4、结算备付金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事宜遵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集合计划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为集合计划办理银行间市场的债券结算业务。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相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托管人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清所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共同办理。集合计划托管人对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重大合同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集合计划的收益是按季支付的,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按规定公告。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本集合计划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并按照下列方法每日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管理人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资产管理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计算集合计划的暂估净收益时,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2)、(3)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小数
点后 4 位(含第 4 位)以内或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含第 3 位)
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
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估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托管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权益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保管责任、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并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三)交接时间和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集合计划管理人于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及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集合计划管理人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3、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七】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存在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协议终止: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财产;

(3)集合计划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集合计划终止后的财产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况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双方当事人应恪守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及内容。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资料寄送

在从销售机构获取准确的客户地址和邮编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负责寄送集合计划投资人对账单: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年(1月份)向所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寄送一次对账单。对账单在每年(12月份)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寄出。
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本集合计划可通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提供定期定额投资的服务,即投资人可通过固定的渠道,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申购集合计划份额。定期定额投资不受最低申购金额限制,具体实施时间和业务规则将在本集合计划开放申购赎回后公告。
三、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提供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服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四、电话查询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免长途费客服专线95548,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的电话自助语音或人工查询服务。

五、在线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利用自己的网站(http:// www.cs.ecitic.com)为集合计划投资人提供网上查询、网上资讯等服务。

六、客户投诉和建议处理

投资人可以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呼叫中心人工座席、书信、传真等渠道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或提出建议。投资人还可以通过销售机构的服务电话对该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七、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通过上述方式联系本集合计划管理人。请确保投资前,您/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了本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

本集合计划的其他应披露事项将严格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
售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披露,并在
规定媒介上公告。

公告事项 披露日期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招募 2022-07-25说明书提示性公告
广州证券红棉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生效暨中信证券现金 2022-07-27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公告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 2022-07-28划开放日常申购、赎回业务公告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支付公告 2022-09-29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2 年第 3 季度报告 2022-10-26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旗下集合资产管理 2022-11-02计划的公告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支付公告 2022-12-29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2 年第 4 季度报告 2023-01-20

关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管理人的提 2023-03-02示性公告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支付公告 2023-03-29

关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资产管理产品实施固定收益品种 2023-03-30估值新标准的公告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03-31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3 年第 1 季度报告 2023-04-21

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支付公告 2023-06-29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旗下集合资产管理 2023-07-13计划的公告

注:其他披露事项详见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布的相关公告


第二十四部分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五部分 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等文本存放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住所,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资产管理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资产管理合同正本为准。

(一)《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二)《中信证券现金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三)法律意见书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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