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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ETF发起联接(QDII)A (02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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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ETF发起联接(QDII)A021044
基金类型:FOF、ETF、股票型、QDII     成立日期:2024-04-26     基金规模:--亿份     基金经理: 吴可凡 吴向军 
基金全称: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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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成立以来收益 操作
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
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7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 17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18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3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7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1
十、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 33
十二、基金费用 ...... 34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7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8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六、禁止行为 ...... 39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十八、违约责任 ...... 41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 42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 42
二十一、其他事项 ...... 43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

鉴于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1200 号 2 层 225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 18 号 8 号楼嘉昱大厦 15-20 层

邮政编码:200082

法定代表人:邱军

成立时间:1998 年 3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字(1986)175 号文、银复(1987)86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和其他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参与其他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和境内市场投资工具投资。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及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银行存款、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②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③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④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前述限制;

⑤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⑥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2)金融衍生品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②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③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④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⑤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4)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2)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9)本基金若参与融资业务,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0)本基金若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①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③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⑤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基金投资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5)、10)、11)、12)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证券可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基金境内外投资组合均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项外,若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境外投资组合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承销证券;

(9)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0)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
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以下简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托管人于每季度向存款银行发起查询查复,存款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查复的有关时限要求及时回复。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督促存款银行及时回复查询查复。因存款银行未及时回复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向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存款协议书》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在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但无义务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本协议所指的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相应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拨的认购款、资金划拨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七)基金参与境内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十三)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相应资料、文件、信息等均为完整、准确、合法、有效。

(十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和监管
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识别、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和交易资料留存、资金来源和用途合法性审查、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裁筛查等,并为基金托管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充分的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在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下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
规、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应尽义务范围内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但根据投资地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对境外资产的登记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9、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并按规定向外管局报备;

2、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管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7、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履行。

8、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9、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违反此义务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财产,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金财产的原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0、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不得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基金托管人将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有关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11、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12、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金额及承诺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双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托管人开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托管账户时,应同时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提交《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联网申请表》,以便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外汇交易中心提交联网申请。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3、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际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尽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上述相关业务。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基金托管人端根据基金管理人同意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托管人传真指令或原件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出具传真指令启用函,注明发送传真的传真号、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知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发送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 Internet 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递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体事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资产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传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4)款指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急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况解决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权通知中
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2.指令附件的发送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该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发送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境内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4、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5、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
手工出入金。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后,再发送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托管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清算交收工作,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代为完成。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保证金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保证金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00 之前。因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境内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境内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要求执行。

2、其他交易的清算交收(含境外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托管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由于全球投资涉及不同投资市场和结算规则,对于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收回所垫付的资金,并收取与所垫付资金有关的合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应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的决定,在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资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
足所需资金。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资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拥有(并有权行使)留置权或相关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有权处置相应证券。当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从基金管理人收回所垫付资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设置于基金财产上的、与收回金额相当的留置权。由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原因导致的现金不足,不适用于以上条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行使留置权时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基金资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完成。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该估值日的基金净值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将基金净值信息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八)对于相关信息的发送与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境内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境内股票期权的相关公告、投资目标 ETF 的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公告、参与境内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相关交易所、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占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

3、本基金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基金等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1、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

12、代表基金投资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3、其他为基金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

14、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5、基金投资目标 ETF 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 ETF 的交易费用、申赎费用等);
16、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在通常情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取 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在通常情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取 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
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7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本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或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基金在税收方面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备案并公告。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六、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境外投资组合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承销证券;

(9)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0)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基金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在获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且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应予配合。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七)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市场的证券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及由此产
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条不受本托管协议终止的影响。

(八)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在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不负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偿其因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有关指示作为或由于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税费等。

(九)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资产托管人,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金融监管部
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与中国结算办理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达成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及回购交易,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等),应由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不得以资产委托人/受托人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同意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业务规则,知悉并配合落实中国结算制定
的各项业务规则。在不违反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的前提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四条 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资产托管人负责办
理与中国结算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之间的证券划付,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 日)清算结果,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与中国结算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二)因资产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最终交收责任,并负责向第三方追偿,资产托管人应提供协助。

第七条 资产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以资产托管人自身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资产托管人所托管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资产托管人依法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中国
结算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如有)执行,于中国结算规定的调整日进行调整。资产托管人有权根据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固定备付金比例/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资产托管人变更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应于变更前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无须征得资产管理人书面同意。

如采用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资产托管人应于每月第三个交易日前将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调整比例通知资产管理人,无须征得资产管理人书面同意。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调整后预计算的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资产管理人应于最近调整日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点补足款项。未按第十四条约定补足的,资产托管人有权将其视为资产管理人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向中国结算报送,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并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资金交收违约相关条款进行处置。
第九条 资产托管人收到中国结算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
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或其他约定日期(含孳息)将属于资产管理人的部分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根据中国结算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
的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当日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交易预清算后,对于交收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可
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或以约定方式告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于
交收日(T+1 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算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资产托管人沟
通,但资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资产托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承担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属中国结算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沟通。若因资产管理人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指定交易单元错误等原因,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优先完成资金交收,并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托管资产、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为确保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的正常交收,不影响资产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
的正常运作,交易日(T 日)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按时完成 T+1 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因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求时,资产管
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或晚于如下时点的,应按如下时点分别补足相应市场应付金额:对于资产托管人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资产管理人应于 T+1 日 11:00 前补足金额。对于资产托管人采用差异化最低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资产管理人应最晚于 T+1 日 8:30 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资产管理人未按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导致采用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资产托管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增加的,资产托管人有权依据影响大小调整相关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并于变更前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无需征得资产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可通过“托管+”系统查询托管资产“可售交收锁定”打标情况、
担保品提交结果、“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结果等信息。资产托管人可依据资产管理人申请为资产管理人向中国结算申请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相关明细数据。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充分知晓以下结算规则,并认可由此可能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
产产生的影响:

(一)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当 T 日日终资产托管人作为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发
生应付资金核验不足额情形时,资产托管人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应收证券作为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券,T+1 日资产托管人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
人的已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具体流程见本协议第十八条第(二)款;

资产托管人有权在考虑资金金额、账户可用余额、资金核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向中国结算申报优先或免除标识指令。

(二)资产管理人已知的 T+1 日无力补足超买资金时,应及时通知资产托管人。资产
管理人确有需要开展可能 T+1 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的业务的(如 T 日买入的证券计划
用于 T+1 日开展采用实时逐笔全额非担保结算方式即 RTGS 的交易),可于 T 日 15:00 前
向资产托管人发送免除标识指令,并按照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上一日收盘价的 120%提交现金担保至资产托管人指定账户(该账户原则上为备付金账户),资产托管人应在现金担保额度范围内于中国结算规定的截止时点前向中国结算申报免除标识指令。若资产管理人申报免除
标识指令后,T+1 日该证券并未实际开展 RTGS 等 T+1 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业务,资
产托管人后续有权拒绝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的免除标识指令。资产托管人不向资产管理人承诺优先标识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三)资产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能被按照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所选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直至足以弥补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的交收违约金额;中国结算有权处置已加设“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某管理资产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资产托管人有权暂不交付该管
理资产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中国结算通过冲抵、卖空扣款、延迟交付、强制补购、临时借券或现金结算等机制进行违约处置时,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资产托管人按中国结算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资产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及资金成本利息。资产管理人须 T+1 日内补足违约交收的相关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未能补足的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
或其他合法合规来源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如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资产管理人未及时补足资金的,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沟通后可扣划违约资金账户及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资金结算账户(托管户除外)的资金,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三条相关条款对资产管理人实施风险管理措施。资产管理人未按约定时点补足透支金额,构成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
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未造成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资产管理人知晓并同意,资产托管人有权向中国结算申报将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对应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孰高计算)120%的净买入证券或已提交至中国结算质押品保管库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资产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申报划转的证券品种、数量可以由资产托管人确定。中国结算根据资产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划转。资产管理人亦可按上述规则向资产托管人指定交收担保物,资产托管人可以考虑资产管理人意见后进行申报。资产托管人过错导致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资产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利,并由资产托管人承担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

资产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出具其同意中国结算协助资产托管人划转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件。资产管理人出具上述书面文件的,视为已取得资产委托人的同意。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出具上述同意或确认的书面文件的,资产托管人仍有权按本条的约定办理。
资产管理人应于 T+2 日前向托管账户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
金(若有)及相关费用。资产托管人确认资产管理人按时足额补足全部应付资金后,应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交收担保物划回资产管理人证券账户。若资产管理人未能于 T+2 日补足相应资金,T+3 日起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对划转证券予以处置。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资产托管人可依法自行对划转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该等处置对资产管理人托管资产和资产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清偿资产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有剩余的,将由资产托管人返还资产管理人。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完成交收时,资产托管人有权对资产管理人继续追偿。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出资人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亦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经资产管理人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

(二)造成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资产管理人 T+1 日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时,应于 T+1 日下午 14:00 之前向资产托管
人书面申报可足额弥补 T+1 日日终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待处置证券,资产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完成申报。

如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当日不涉及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应按前述(一)条款指定交收
担保物。若资产管理人未按时申报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资产托管人有权在资产管理人该违约资产证券范围内自行确定和申报待处置证券及交收担保物,并通知资产管理人。若因资产管理人无法提交足额的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未按时申报或申报错误而造成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进而导致中国结算采取交收违约处理措施而产生的资产托管人全部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向资产托管人补足相应资金的,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
金(若有)及相关费用,资产托管人在中国结算规定时间前向中国结算补足上述资金,中国结算将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解除。

T+3 日起,如资产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仍未能向中国结算补足相应资金的,中国结算
将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应知晓并配合。中国结算处置后,资金仍有不足导致中国结算向资产托管人追索的,资产托管人有权要求资产管理人立即支付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用等。若资产管理人未支付导致资产托管人垫付的,资产托管人将继续向资产管理人追索,并要求资产管理人进一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内容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回购规模、融资回购规模增长率、回购融资负债率、标准券使用率、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流动性情况、欠库次数等风险因素进行检测并控制,并建立压力测试机制。资产管理人及其管理资产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发行人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提供便利;同时应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配合资产托管人完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
指引》项下要求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进行的定期综合评估及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要求;积极配合资产托管人履行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有权机构对资产托管人的履职要求,如因资产管理人未予以配合的,应承担由此给资产托管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双方应建立日常沟通机制,资产托管人向资产管理人发送违规提示或转发中国结算违规提示时,资产管理人应第一时间配合资产托管人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并向资产托管人反馈违规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参与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类业务带来的资金交收
风险,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资产管理人应主动加强质押券管理,对于可能发生欠库的产品应及时主动进行补
券或提交现金担保品。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有可能发生欠库的,资产托管人应通知资产管理人补券;若资产管理人无法进行补券,需要提交现金担保品的,应当在 T+1 日 11 点前,按照资产托管人要求发送现金担保品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有义务配合补券、提交现金担保品并根据通知要求反馈资产托管人相关信息。

(二)若资产管理人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资产管理人应及时弥补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并补充提交质押券或压缩融资规模,若出现连续欠库,资产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交付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和欠库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回购交易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
于:采用自有或其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若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及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资金结算账户(托管户除外)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三条相关条款对资产管理人实施风险管理措施。资产管理人知晓并确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中提交入库的债券将作为资产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资产管理人债券回购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有权依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一)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风险,资产管理人认可并同意以下事项:

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应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12
︰00 前,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资产管理人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资产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具体指定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足额可供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质押券种类、数量和处置顺序);资产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结算等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要求资产管理人处置该违约资产。若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处置该违约资产,资产托管人有权向中国结算申请将资产管理人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划转至资产托管人专用证券清偿账户。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出资人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亦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经资产管理人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

(二)资产管理人管理的违约资产中,可供处分的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其相关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时,资产托管人有权对该资产证券账户内的其他证券采取冻结或划转等措施继续追索。在冻结或划转证券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如果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补足上述不足款项,资产托管人将返还冻结或扣取的证券,否则,从第三个交易日起,资产托管人有权变卖冻结或扣取的证
券,以抵补前款所述款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资产托管人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要求,有权基于资产管理人以下风险
特征对资产管理人采取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连续 5 个交易日出现融资负债率超 80%(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 80%的,该
比例可放宽至 90%);

(二)连续 5 个交易日出现 AA+级、AA 级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超过 10%;

(三)连续 5 个交易日出现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超标,即:对于上月
日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小于 2 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 50%;对于上月日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大于 2 亿元(含 2 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 30%;

(四)一个自然月内出现 1 次及以上资金交收违约;

(五)一个自然月内累计出现 2 日(含 2 日)以上发生回购欠库的情形;

(六)资产托管人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

资产托管人采取的风控措施包括并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或将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调整为协议式正回购;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或置换交易所质押券;

(三)对托管资产征收额外结算保证金、最低备付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托管资产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按照中国结算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六)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比例;

(七)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报告;

(八)暂停为其提供相关结算业务及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变更为券商结算模式;

(九)记录诚信档案,并向中国结算提交;

(十)资产托管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待引发该措施的特征修正后,根据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如有),经双方商定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机构的要求,以及本协
议约定,在发生融资回购交易时,发生超出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指标要求的(发生日为 T
日),资产管理人须在发生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对其管理的资产回购未到期余额、质押券、托管债券及信用债等标的及业务要素及时进行调整,直至符合上述限制。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
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开展港股通公司行为处理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公司行动”),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资产管理人如果无法接收中国结算发送的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应及时向资产托管人申请转发获取,并提供两个以上联系人及邮箱或资产管理人的深证通小站号;资产托管人向资产管理人预留联系人邮箱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转发中国结算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不对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进行解析、修改等处理,涉及文件业务种类、内容、格式以中国结算发送为准;

(二)资产管理人应及时关注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如有港股通公司行动按照中国结算规定需资产托管人协助申报的业务需求,应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申报文件格式、内容填写要求,不晚于申报截止日 14:00 前发送资产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资产托管人不承担对申报文件内容审核及修改责任,资产托管人完成申报后将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以邮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根据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查看申报是否被中国结算受理。

(三)若资产管理人修改申报内容,应在申报截止日 14:00 前重新填写申报文件并发
送资产托管人进行申报。若资产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交修改后的申报内容,而资产托管人已经向中国结算报送并被受理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资产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
细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要求,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投资参与港股通交易的,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在 T+1 日 9:30 之前
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1 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 T+1 日 14:
00 之前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2 日交易资金的交收。

资产管理人应知晓港股通交易日历优化实施后的交收规则,理解相关结算风险。对于两地市场非对称假期前(内地节假日但香港非节假日)的共同交易日,资产管理人应在 T 日16:00 之前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转指令,并同时保证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 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履行资金提前到账义务。


如由于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造成的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资产托管人在新增港股通交易日(T 日)未能按中
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完成资金提前到账,且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T+1 日)16:00 终前仍未补足的,资产托管人将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相关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将通知上交所和深交所暂停接受 T+2 日所申报证券账户的港股通买入申报。资产托管人承诺对申报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责。

第二十八条 如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
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疫情、瘟疫、战争、政变、恐怖主义行动、骚乱、罢工、大面积停电、人民银行中央支付清算系统故障以及新法律或国家政策的颁布或对原法律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临时停市时,资产管理人应密切关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发布的临时停市、恢复交易、登记结算应对安排等公告,做好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条 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格式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
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与其同等法律效力,在托管协议生效时生效。

(本页为《国泰中证香港内地国有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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