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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买卖网 > 基金净值 >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 (97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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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970034
基金类型:债券型     成立日期:2021-06-11     基金规模:3.51亿份     基金经理: 张钰 张欣 
基金全称: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封闭期:3个月
 
基金净值[]

日增长率:     累计净值:

  • 近一周增长率
    0.08%
  • 近一月增长率
    0.24%
  • 近一季增长率
    0.78%
  • 近半年增长率
    2.19%

购买状态: 申购-  |   赎回-  |   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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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成立以来收益 操作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更新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更新)

集合计划管理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5 月


目录


重要提示...... 3
第一部分 绪言......3
第二部分 释义......5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9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人......20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25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存续......28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29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39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业绩......48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49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50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56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58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60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61
第十七部分 侧袋机制......67
第十八部分 风险揭示......69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72
第二十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74
第二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89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 104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105
第二十四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其查阅方式......106
第二十五部分 备查文件......107

重要提示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

原集合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起开始募集并于 2013 年 4 月 8 日结束募集,于
2013 年 4 月 11 日成立,并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备案确认函(中
证协函【2013】381 号)。

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于2021年5月13日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关于准予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变更的回函》(机构部函【2021】1434号),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 2021 年 6 月 11 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管理人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募集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市场,集合计划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前,应全面了解本集合计划的产品特性,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承担集合计划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包括:因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由于集合计划投资者连续大量赎回集合计划产生的流动性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集合计划管理风险,本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详见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章节等。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或申购)集合计划时应认真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及《集合计划合同》。

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招募说明书(更新)所载有关财务数据和净值表现截止日为 2022 年 3 月 31 日。

第一部分 绪言

本集合计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及《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编写。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集合计划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的。本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集合计划的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集合计划投资者欲了解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集合计划合同。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集合计划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管理人:指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集合计划合同或本集合计划合同: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对本集合计划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产品资料概要: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8、集合计划份额发售公告: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公告》

9、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配套规则或修订

13、《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7、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8、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9、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2、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3、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24、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发售集合计划份额,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投等业务。

25、销售机构:指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集合计划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6、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7、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8、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生效日,原《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日起失效。

3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存续期: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3、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4、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5、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n 为自然数

36、封闭期:指本集合计划不接受投资者的参与和退出业务的阶段,也不上市交易

37、开放期:指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8、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9、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0、业务规则: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1、认购:指在集合计划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2、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者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3、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4、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本集合计划合同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5、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6、定投计划: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7、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

48、元:指人民币元

49、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0、摆动定价机制:指当集合计划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方式,将集合计划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


51、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 和费用的节约 51、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2、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53、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4、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过程

55、规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媒介

56、不可抗力:指本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57、侧袋机制:指将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处置清算,目的在于有效隔离并化解风险,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属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原有账户称为主袋账户,专门账户称为侧袋账户

58、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以上释义中涉及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内容,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修订后,如适用本集合计划,相关内容以修订后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为准。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概况

名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 198 号

成立时间:2001 年 1 月 8 日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注册资本:4,697,660,696.00 元

电话:0551-65161852

传真:0551-65161861

联系人:秦磁

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证券公司。2016 年 12 月 6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华安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630 号)批准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 80000 万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 28.21 亿股增
加至 36.21 亿股。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4 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变更为 36.21
亿元。公司于 2021 年 6 月进行了配股,配股后注册资本增加为 4,697,653,638.00 元,公司于
2022 年 4 月进行了可转债转股,转股后注册资本增加为 4,697,660,696.00 元。

股权结构: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 A 股上市公司,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公司前
十大股东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股东名称 股份数量(股) 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181727143 25.16%

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79973297 12.35%

安徽省皖能股份有限公司 260000000 5.53%

安徽交控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75666812 3.74%

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145811773 3.1%

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125476294 2.67%

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5648500 2.25%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3600000 1.99%

19 东创 EB 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 89479754 1.90%

国泰中证全指证券公司交易性开放式指数证 58625551 1.25%

券投资基金

总计 2805365824 59.71%


二、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章宏韬,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历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总裁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副总裁、公司董事、总裁。现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任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投资者服务与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徽省证券期货业协会会长。

陈蓓,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公司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现任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兼任华安金控董事。

李仕兵,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博士学位。历任安徽出版集团经营发展部投资经理、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现任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任华安证券董事,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安徽时代典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王守琦,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公司郑州商都路营业部总经理,纪检监察室主任。现任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部门正职职级)、 职工董事。

徐义明,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部长,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现任安徽交控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任华安证券董事、安徽交控金石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安徽安益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徽高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徽交控招商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舒根荣,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研究生学历,经济师。历任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战略策划部副主管、金融管理部副主管、主管。现任安徽省能源集团金融管理部副主任,兼任华安证券董事。

李晓玲,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经济学学士学位,会计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历任安徽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系主任,安徽大学财务处处长,安徽大学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长。现为安徽大学商学院退休教授,兼任华安证券独立董事、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郑振龙,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博士学位。历任厦门大学财金系助教、教师、副教授,金融系教授。现任厦门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兼任华安证券独立董事、厦门国际银行独立董事、福建华通银行独立董事、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曹啸,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博士学位。历任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部研究员,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讲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任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
助理、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苏州鑫捷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李捷,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高级工程师。历任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新闻中心主任,上海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等职务。现任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兼任华安证券董事,上海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上海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上海飞船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上海纺织集团(兰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董事、东方翌睿(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2、监事会成员

徐强,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研究生学历,工商管理硕士。历任公司马鞍山营业部总经理(期间曾任公司北京营业部筹备负责人、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总裁助理兼马鞍山营业部总经理,副总裁。现任公司党委委员、监事会主席,兼任华安期货监事长、华安金控董事长。

马军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资本运作中心副主任、主任;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战略发展中心总监助理。现任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战略发展中心总监,兼任华安证券监事、安徽汇智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亳州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董事、安徽龙瑞玻璃有限公司董事、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张海峰,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公司淮南朝阳路营业部总经理,淮南分公司总经理。现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职工监事。

陈宏,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硕士学位,高级会计师。历任公司计划财务部员工、总经理助理。现任公司计划财务部副总经理、职工监事。

乔俊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历任公司办公室高级经理、稽核部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现任稽核审计部总经理,职工监事。

方达,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管理学学士学位,高级会计师。历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高级审计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财务部主办会计、投资管理部经理助理,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助理。现任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副经理。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章宏韬,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历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总裁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副总裁、公司董事、总裁。现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任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投资者服务与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徽省证券期货业协会会长,代公司总经理。


徐峰,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工学博士,正高级工程师。历任公司信息技术部副总经理、总裁助理兼登记结算部总经理、总裁助理兼经纪业务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首席信息官,兼任华富基金董事,中国证券业协会托管结算委员会委员,深圳证券交易所技术发展委员会委员。

方立彬,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工商管理硕士,高级会计师。历任华安期货计财部负责人,公司财务负责人,安徽安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华安期货董事长,华富嘉业董事,华富瑞兴董事,安华基金董事长,安华创新基金董事长。

赵万利,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公共管理硕士。历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经理、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总裁助理兼办公室主任、董事会秘书兼办公室主任。现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华富基金董事长、华富嘉业董事、华富瑞兴董事,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委员

龚胜昔,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工商管理硕士,高级会计师。历任公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计划财务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兼任华富嘉业董事、华富瑞兴董事、华安期货董事

张建群,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工商管理硕士,注册会计师。历任安徽证监局机构处五级助手、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副处长,安徽证监局期货处副处长、处长, 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兼合规管理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华安期货董事、华安金控董事、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委员会委员。

唐泳,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法学硕士。历任公司业务拓展部经理助理、业务拓展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纪业务部副总经理、资产管理总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现任公司总裁助理,兼任华安金控董事,中国证券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委员。

余海春,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硕士研究生学历,历任公司证券投资总部交易部经理、副总经理,池州东湖南路营业部总经理,合肥花园街营业部总经理,公司办公室主任,固定收益部总经理,证券投资管理总部总经理,华富基金总经理。现任公司总裁助理兼机构管理部总经理。

汲杨,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历任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经理、风险管理部合规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合肥合作化南路营业部总经理、公司营销管理总部机构及私人客户部总经理、金融市场部总经理。现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办公室主任,兼任华安金控董事。

刘晓东,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专学历。历任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机构处处长,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稽查处处长,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部研究员,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兼合规管理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合规总监兼法律合规部总
经理, 兼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合规管理与廉洁从业委员会委员。

丁峰,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经济学硕士学位,高级经济师。历任公司安庆龙山路营业部副总经理,巢湖营业部总经理,安庆人民路营业部总经理(其间挂任祁门县委常委、副县长),稽核部总经理,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兼职工监事。现任公司首席风险官兼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兼任华安金控董事,华安期货监事。

陆锋,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大学本科学历,经济学硕士。历任公司信用交易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任公司总裁助理兼证券金融部总经理。

王孝佳,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研究生学历,理学硕士。历任公司证券投资管理部职员、总经理助理、证券投资管理总部副总经理。现任公司总裁助理兼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兼任华安金控董事。

4、投资经理

本集合计划历任投资经理为:2013 年 4 月 11 日至 2016 年 9 月 4 日,邵子瑄,曲少伦;
2016 年 9 月 5 日至 2019 年 3 月 5 日,曲少伦,张欣;2019 年 3 月 6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张欣;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汪志健;2020 年 6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14 日,汪志键,张钰;2020 年 7 月 15 日至今,张欣、张钰。

邵子瑄,金融学硕士,担任华安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华安理
财 1 号、华安理财 3 号、华安理财合赢 5 号、华安理财合赢 7 号投资主办。具有大资金资产
配置经验,具备债券、股票和基金多品种投资能力和多市场投资经历,投资风格稳健。

曲少伦,硕士研究生,担任华安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华安理
财 3 号、华安理财合赢 5 号、华安理财合赢 7 号投资主办。具备较强的大类资产配置能力,
投资经验丰富,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汪志健,工学博士,专注于金融工程、量化投资、交易策略及系统架构设计。具备扎实的数学、统计学与计算机技术功底,丰富的量化交易策略模型构建、算法设计、程序开发以及投资管理经验。

张欣,中国国籍,硕士,证券从业经历十年,侧重于固定收益类资产配置,熟悉现金管理类产品投资运行,注重风险控制。

张钰,中国国籍,经济学硕士,专注于组合头寸管理、货币政策及利率趋势研究、信用债资质及信用利差趋势研究。

5、公司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成员

唐泳,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主任委员,现任公司总裁助理、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

樊艳,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公募投资部投资经理;

张欣,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公募投资部总监;

邢为,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汪志健,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公募投资部投资经理;

吴景伟,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章亚,公募决策委员会成员委员,现任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为支付本集合计划应付的赎回、交易清算等款项,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必要限度内以集合计划资产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15)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和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决定和调整集合计划的除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之外的集合计划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8)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集合计划的备案条件,集合计划合同不能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集合计划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集合计划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遵守法律法规的承诺

1、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不从事以下违反《基金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集合计划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3)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集合计划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他集合计划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

(8)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9)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10)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1)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2)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3)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五、 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禁止性行为的承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集合计划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集合计划投资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七、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科学规范、稳健高效的经营机制,确保资产管理业务能够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具体包括以下目标:

(1)确保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

(2)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确保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健康运行,保障公司资产及客户资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确保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不断提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业务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内部控制原则

合法合规原则。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机制以及相关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机制必须覆盖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各个部门和岗位,并渗透到资产管理业务各个环节。

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程序,保障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任何员工不得拥有超越制度约束的权力。

独立性原则。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和岗位应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资产独立运作,与公司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保持分离。

相互制衡原则。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和岗位设置必须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防火墙原则。公司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和人员与公司投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和固定收益等部门,必须在物理和制度上有效隔离;公募资产管理业务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根据相关规定实现人员隔离。

审慎性原则。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的核心是风险控制,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应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出发点。

适时性原则。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应当随着国家法规制度等外部环境变化
以及公司经营方针等内部环境变化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通过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实现效益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3、主要内部控制体系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体系包括内部控制体系主体和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主体包括董事会、董事会风险控制和投资决策委员会、经营管理层、公司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稽核部、资产管理总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的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四道内部控制防线。包括:

(1)建立一线岗位自控与互控为基础的第一道内控防线。各岗位责任明确,有详细的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各岗位人员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与客户、技术系统、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业务用章等接触的岗位,必须严格实行双人负责制度。属于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原则上由上一级主管履行监督职责。

(2)建立部门与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部门之间的自控和互控为基础的第二道内控防线。公司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合理的重要业务处理凭证传递机制和顺畅的信息传递制度,相关部门分别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各自职责,并相互监督制衡。各部门在内部自行检查,发现和消除各类风险隐患,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控管理。

(3)建立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稽核部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全面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内控防线。法律合规部和风险管理部对业务运作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反馈、防范并提出改进建议,对业务风险进行事前审核、事中监测和事后检查,审核和管理合同文本。稽核部对业务经营活动开展常规稽核和非常规稽核,检查和评价公司内部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4)建立以董事会及董事会风险控制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经营管理层、公司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为主体的第四道内控防线。董事会及董事会风险控制与投资决策委员会代表董事会对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进行总体控制,发现公司内部控制中出现的隐患并组织解决,对公司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稽核部等部门的工作予以监督、指导。公司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负责贯彻和落实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内控制度,研究确定客户资产投资策略和配置原则,审议投资对象和进行投资授权。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按照其所管理的层次,由三个层次的制度构成:第一层次是公司章程;第二层次是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层次是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及相关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及操作流程等。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负责人:张燕

资产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电话:0755-83199084

传真:0755-83195201

二、主要人员情况

缪建民先生,本行董事长、非执行董事,2020 年 9 月起担任本行董事、董事长。中央
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高级经济师。十九届中央候补委员。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总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裁、董事长,曾兼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王良先生,本行执行董事、常务副行长兼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中国人民大学货币
银行学硕士,高级经济师。1995 年 6 月加入本行,2001 年 10 月起历任本行北京分行行长助
理、副行长、行长,2012 年 6 月起任本行行长助理兼北京分行行长,2013 年 11 月起不再兼
任本行北京分行行长,2015 年 1 月起任本行副行长,2016 年 11 月起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2019 年 4 月起兼任本行财务负责人并不再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2019 年 8 月起担任本行执
行董事。2021 年 8 月起任本行常务副行长兼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2022 年 4 月 18 日起
全面主持本行工作。

汪建中先生,本行副行长,1991 年加入本行;200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12 月历任本行长
沙分行行长,总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佛山分行筹备组组长,佛山分行行长,武汉分行行
长;2013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0 月任本行业务总监兼公司金融总部总裁,期间先后兼任公司
金融综合管理部总经理、战略客户部总经理;2016 年 10 月至 2017 年 4 月任本行业务总监
兼北京分行行长;2017 年 4 月起任本行党委委员兼北京分行行长。2019 年 4 月起任本行副
行长。

孙乐女士,招商银行资产托管部主要负责人,硕士研究生毕业,2001 年 8 月加入招商
银行至今,历任招商银行合肥分行风险控制部副经理、经理、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公司银行部总经理、中小企业金融部总经理、投行与金融市场部总经理;无锡分行行长助理、副行长;南京分行副行长,具有 20 余年银行从业经验,在风险管理、信贷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托管等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托管 982 只证券投资基金。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职责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2、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风险控制目标

集合计划托管人确保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监管规则和规章制度,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业务活动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风险控制组织结构

总行法律合规部是全行内部控制的牵头管理部门,指导业务部门建立并维护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总行风险监控部是全行操作风险的牵头管理部门。指导业务部门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操作风险管控工作。总行资产托管部下设内控管理处。内控管理处是全行托管业务条线的内部控制具体管理实施机构,并配备专职内控监督人员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监督工作,独立行使监督稽核职责。

3、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实施

集合计划托管人已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内控制度贯穿资产托管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渗透到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覆盖到从事资产托管各级组织结构、岗位及人员。内部控制以防范风险、合规经营为出发点,各项业务流程体现“内控优先”要求。
具体内控措施包括:培育员工树立内控优先、制度先行、全员化风险控制的风险管理理念,营造浓厚的内控文化氛围,使风险意识贯穿到组织架构、业务岗位、人员的各个环节。制定权责清晰的业务授权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各项操作规程、员工职业道德规范、业
务数据备份和保密等在内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完善的资产隔离和资产保管制度,托管资产与托管人资产及不同托管资产之间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对各类突发事件或故障,建立完备有效的应急方案,定期组织灾备演练,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基金运作办公区域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实现风险控制;定期对业务情况进行自查、内部稽核等措施进行监控,通过专项/全面审计等措施实施业务监控,排查风险隐患。

六、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运作集合计划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监督依据

集合计划托管人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进行监督。监督依据具体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5)《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6)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2、监督内容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对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集合计划管理人违规风险。

3、监督方法

(1)资产托管部设置核算监督岗位,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对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职责,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预;

(2)在日常运作中,凡可量化的监督指标,由核算监督岗通过托管业务的自动处理程序进行监督,实现系统的自动跟踪和预警;

(3)对非量化指标、投资指令、管理人提供的各种报表和报告等,采取人工监督的方法。

4、监督结果的处理方式

(1)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监督结果,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形式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基金监控周报等。不定期报告包括提示函、临时日报、其他临时报告等;

(2)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规违法操作,以电话、邮件、书面提示函的方式通知管理人,指明违规事项,明确纠正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托管人再对管理人违规事项进行复查,如
果管理人对违规事项未予纠正,托管人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发现管理人投资运作有重大违规行为时,托管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3)针对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情况的检查,应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根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和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集合计划投融资比例、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集合计划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对集合计划的投资比例的监督和核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后六个月开始。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在限期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

一、销售机构
名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 198 号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电话:0551-65161980
传真:0551-65161926
联系人:杨海凡
名称: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 190 号 2 号楼 2 层

法定代表人:其实
电话:021- 54509977-8620
联系人:胡乃菁
名称:北京度小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 10 号院西区 4 号楼 1 层 103 室

法定代表人:盛超
电话:15901238796
联系人:段江啸
二、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
电话:010-50938782
传真:010-50938907
联系人:赵亦清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 278 号财富广场 B 座东楼 16 层

负责人:张晓健
电话:0551-62677062
传真:0551-62620450
经办律师:吕光、李军
四、审计集合计划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19 号 68 号楼 A-1 和 A-5 区域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19 号 68 号楼 A-1 和 A-5 区域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靖之
联系人:户永红
联系电话:010-88827799
传真:010-88018737

经办注册会计师:丁启新、户永红、周任阳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

原集合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起开始募集并于 2013 年 4 月 8 日结束募集,于
2013 年 4 月 11 日成立,并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备案确认函(中
证协函【2013】381 号)。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的规定,原集合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
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 2021 年 6 月 11 日起生效。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存续

本计划的《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
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集合计划连续两个运作周期内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本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本集合计划自资产管理合同变
更生效日起 3 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合同变更生效日起 3 年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无须召开集合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予以公告。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若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管理人或指定的销售机构另行公告。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集合计划在开放期内接受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申请。本集合计划在开放期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开放日为开放期内的每个工作日。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

投资者可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办理申购、赎回业务,也不上市交易。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除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集合计划在每个封闭期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起(包括该日)进入开放期,开始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本集合计划每个开放期为每三个月前 2 个工作日,具体期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封闭期结束前公告说明。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的下一工作日起,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直至满足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开放期的时间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合理调整申购或赎回业务的办理期间并予以公告。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每个开放期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开放期的开始与结束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
购、赎回或者转换。在开放期内,投资者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该开放期内下一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在开放期的后一个开放日,投资者在业务办理时间结束之后的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的,视为无效申请。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申购款项,否则所提交的申购申请不成立。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赎回申请不成立。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正常情况下,投资者赎回(T 日)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集合计划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如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者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者。

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首次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含申购费,
下同),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

实际操作中,各销售机构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情况调高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具体以销售机构公布的为准,投资者需遵循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可将其全部或部分集合计划份额赎回。每次赎回集合计划份额不得低于 1 份,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或赎回后在销售机构网点保留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不足 1 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销售机构对赎回份额限制有其他规定的,需同时遵循该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期定额投资资者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单笔或单日申购集合计划份额上限、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本集合计划单日的申购金额上限或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6、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的总规模进行限制,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明。


8、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申购费率:

本集合计划不收取申购费。

2、赎回费率

本集合计划收取赎回费。赎回费率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期限递减。

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 D(单位:日) 赎回费率

D<7 1.5%

D≥7 0

赎回费用由赎回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在持有人赎回计划份额时收取。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天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进入集合计划资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7 天的投资人不收取赎回费用。

注:一个月以 30 日计算。原计划份额持有时间从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生效日起计算。

3、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管理人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管理人可以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他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对集合计划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费率优惠的相关规则和流程详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他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或通知。

5、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集合计划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 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 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例:某投资人申购本集合计划 1 万元,假设申购当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 1.056 元,则
可得到:

申购份额= 10,000/(1.056+0)=9,469.70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 万元申购本集合计划,假设申购当日本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 1.056
元,则其可得到本集合计划 9,469.70 份。

2、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

投资人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费用=T 日计划单位净值*退出份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T 日计划单位净值*赎回份额-赎回费用

例:某投资者赎回本集合份额 1 万份,持有时间为 2 天,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1.5%,假
设赎回当日本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 1.250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费用=10,000×1.250×1.5%=187.5 元

净赎回金额=10,000×1.250-187.5=12312.5 元

即:投资者赎回本集合计划 1 万份,假设赎回当日份额净值是 1.250 元,持有时间 2
天,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2,312.5 元。

3、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
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本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上述涉及集合计划份额的计算结果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舍弃,舍弃部分归入集合计划财产;上述涉及金额的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集合计划财产。

八、申购与赎回的登记

投资者申购集合计划成功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登记
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投资者赎回集合计划成功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
手续。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九、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7、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时。

8、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或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集合计划登记系统、集合计划会计系统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时。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9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者。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十、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
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7、出现开放日当日的净赎回申请所需资金超过集合计划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
现价值。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具体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同业存单,7 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逆回购、银行存款,7 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如未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对上述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一、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工作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
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若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部分的赎回申请,将自动进行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
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或由集合计划销售机构通知等方式)在 5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两个工作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二、其他暂停申购和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发生《集合计划合同》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集合计划申购、赎回的,可以经届时有效的合法程序宣布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十三、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集
合计划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3、若暂停时间超过 1 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庭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四、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五、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集合计划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六、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七、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八、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九、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二十、实施侧袋机制期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本集合计划的申购和赎回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二十一、其他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质押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风险和保持较高流动性的基础上,追求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力求获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机构支持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可转债(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永续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债券逆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集合计划可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也可在二级市场上投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并可持有由可转债转股获得的股票。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交易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的期间内,集合计划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本集合计划在开放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 5%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以封闭期为周期进行投资运作,在合理的资产配置基础上,通过固定收益类资产配置构建债券组合为产品提供稳健收益,通过对不同资产间的动态调整和优化策略争取增强回报。本集合计划在封闭期与开放期采取不同的投资策略。

(一)封闭期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在组合久期与剩余期限适当匹配的基础上,将根据债券、银行存款、债券回购等大类资产的市场表现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管理策略,在个券选择上采用自下而上的分析框架,通过流动性考察和信用分析等策略进行筛选,确定采取持有到期策略或积极的投资策略,以获取较高的债券组合投资收益,同时根据对股票市场的趋势研判,少量参与低估值股票投资,严格控制风险,减少净值波动,运用多种积极的资产管理增值策略,实现本集合计划的
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的具体封闭期投资策略包括:

1、债券投资策略

(1)利率策略

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分析,研判财政、货币等经济政策取向,分析资金市场结构及供求变化趋势,在此基础上预测利率水平变动趋势以及收益率曲线变化趋势,据此制定出组合的目标久期。预期利率下降,增加组合久期,以较多地获得债券价格上升带来的收益,预期利率上升,降低组合久期,以规避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

(2)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根据债券收益率曲线形态、各期限债券品种收益率变动、资金利率水平与变动趋势,对债券收益率曲线的变化进行预测,采用跟踪收益率曲线的骑乘策略或者基于收益率曲线变化的子弹策略、杠铃策略及梯形策略构造组合,并进行动态调整。

(3)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对未来一段时间内政府债券、信用债等不同类属债券的投资价值分析,确定债券类属配置策略,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从而获取不同债券类属之间利差变化所带来的投资收益。

(4)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通过自下而上的精选个券策略,选择信用风险可承担、期限与收益率相对合理的信用债持有到期,获取票息收益;结合对宏观经济周期和行业周期的判断,根据预期利差变化趋势对信用债券进行买卖,获取利差收益。

在构建信用债投资组合时,本集合计划将采取行业配置与个券评级跟踪相结合的投资策略,投资于外部债项信用等级为 AA 及以上的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及无债项信用等级的信用债,主体信用等级应为 AA 及以上)。

本集合计划不同信用等级债券投资比例限制如下:

1、AAA 信用债的投资比例占产品总资产的 50%-100%;

2、AA+信用债的投资比例占产品总资产的 0-50%;

3、AA 信用债投资比例占产品总资产的 0-20%。

4、本集合计划不可主动投资于信用等级低于 AA 的信用债券。

因资信评级机构调整评级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单只公募资管产品投资信用债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该信用债可交易之日起 3 个月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上述信用债不包括可转换债券及可交换债券。以上评级不包括中债评级和中证指数有限公司评级。


(5)可转债及可交换债投资策略

a.精选个券。着重对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对应的基础股票进行研究,对盈利能力较强、成长前景可期的上市公司对应的可转债、可交换债进行重点关注,从债性、股性角度综合对可转债、可交换债估值进行评判,对估值合理的品种进行集中投资。

b.条款博弈。可转债通常设置了一些特殊条款,如转股价修正条款、回售条款和赎回条款等,本集合计划将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可转债和正股价格表现,以预测发行人对转股价的修正和转股意愿,以获取条款价值。

c.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及可交换债券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

2.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通过对宏观经济形势、提前偿还率、资产池结构及资产池资产所在行业景气变化等因素的研究,预测资产池未来现金流变化,对个券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投资策略。严格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总量,选择风险调整后收益较高的品种进行投资,获取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贡献。

3.股票投资策略

(1)新股申购策略

进行新股申购前,管理人通过公司研究平台及股票估值体系,参考同类公司的估值水平,同时综合考虑锁定期间的投资风险以及资金成本,对新股投资的收益率进行预测。通过研究与评估,决定是否参与新股的申购与配售。如果申购收益率为负,或者收益低于资金成本,则放弃申购;否则考虑参与申购。

(2)股票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注重对股市趋势的研究,根据 CPPI 策略,通过前期配置无风险或低风险资
产,如:现金管理资产、银行间票据、国债、债券等获得固定收益,增厚集合计划的安全垫,当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再逐步配置权益类资产,控制股票市场下跌风险,分享股票市场成长收益。

本集合计划通过个股精选策略,从定量分析及定性分析两方面分析股票的价值及成长能力,综合考虑公司所在行业景气度、公司发展战略、公司竞争优势、公司治理等因素,兼顾个股的成长性和估值水平,寻找具有较强的持续成长能力,同时价值又没有被高估的股票进行投资。

(二)开放期投资策略

开放期内,本集合计划在遵守有关投资限制与投资比例的前提下,将主要投资于高流动性的投资品种,提升高流动性资产持仓比例,防范流动性风险,满足开放期的流动性需求。
今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丰富和交易方式的创新等,集合计划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本集合计划将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其纳入投资范围以丰富组合投资策略。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交易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的期间内,集合计划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20%;

(2)在开放期内,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 5%的限制;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8)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集合
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在封闭期内,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200%;在开放期内,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12)开放期内,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
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开放式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集合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5)本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2)、(1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届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2、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基准指数=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10%+中债综合全价(总值)指数收益率× 90%

选择该业绩比较基准,是基于以下因素:

(1)沪深 300 指数编制合理、透明,有一定市场覆盖率,并且不易被操纵;其编制和
发布有一定的历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中债综合全价(总值)指数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该指数旨在综合反映债券全市场整体价格和投资回报情况。该指数涵盖了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成份券种包括除资产支持债券和部分在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债券以外的其他所有债券,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能够反映债券市场总体走势。

基于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选用上述业绩比较基准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本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本集合计划可以在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如果本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所参照的指数在未来不再发布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依据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选取相似的或可替代的指数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参照指数,而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中低等风险/收益的投资品种,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水平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股票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混合型基金、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七、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股东、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八、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重大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集合计划管理人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
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
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九、投资组合报告
1、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1 权益投资 - -

其中:股票 - -

2 基金投资 - -

3 固定收益投资 175,524,297.03 78.74

其中:债券 175,524,297.03 78.74

资产支持证券 - -

4 贵金属投资 - -

5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6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36,072,442.03 16.18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

- -

售金融资产

7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815,367.00 0.37

8 其他资产 10,514,162.06 4.72

9 合计 222,926,268.12 100.00

2、报告期末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
本基金本报告期内未持有股票。
3、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内未持有股票。
4、报告期末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占基金资产净值
序号 债券品种 公允价值(元)

比例(%)


1 国家债券 - -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39,911,236.21 20.10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208,198.96 0.10

4 企业债券 61,213,819.18 30.84

5 企业短期融资券 61,462,799.98 30.96

6 中期票据 10,192,920.55 5.13

7 可转债(可交换债) 2,743,521.11 1.38

8 同业存单 - -

9 其他 - -

10 合计 175,524,297.03 88.42

5、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

序 占基金资产净值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数量(张) 公允价值(元)

号 比例(%)

1 152944 21安泰债 100,000 10,674,397.26 5.38

2 042100194 21皖北煤电CP002 100,000 10,614,178.08 5.35

3 184044 21枣投01 100,000 10,526,876.71 5.30

4 139427 G19商都1 100,000 10,401,232.88 5.24

5 143171 17杭旅02 100,000 10,393,668.49 5.24

6、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贵金属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贵金属。
8、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权证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9、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指期货。
10、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本报告期末未持有国债期货。

11、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基金投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未出现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或在报告编制日

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 处罚的情形。

(2)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未超出基金合同规定的备选股票库。
5.11.3 其他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14,162.06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10,500,000.00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

5 应收申购款 -

6 其他应收款 -

7 其他 -

8 合计 10,514,162.06

(4)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1 128114 正邦转债 959,974.27 0.48

2 128023 亚太转债 550,281.19 0.28

3 123117 健帆转债 468,344.82 0.24

4 113573 纵横转债 407,719.11 0.21

(5)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本基金本报告期内未持有股票。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业绩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
集合计划一定盈利。

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应仔
细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

本集合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为 2021 年 6 月 11 日, 集合计划业绩截止日为 2022

年 3 月 31 日。
本报
告期
集合
计划
份额
净值
增长
率及

业绩比较基

其与 净值增长率 净值增长率 业绩比较基

准收益率标 ①-③ ②-④
同期 ① 标准差② 准收益率③

准差④

业绩
比较
基准
收益
率的
比较
如下:

阶段
过去三

0.77% 0.02% -1.42% 0.16% 2.19% -0.14%
个月
过去六

2.21% 0.02% -0.72% 0.13% 2.93% -0.11%
个月
自基金
合同生

3.67% 0.03% -0.67% 0.13% 4.34% -0.10%
效起至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集合计划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消;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形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三)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或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或股票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某一类别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
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

(3)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集合计划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集合计划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
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十、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每次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当年收益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如果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分配收益后每份额净值不能低于发行面值;

5、分红后集合计划总份额不得超过最高规模限制;

6、在符合上述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

7、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8、计划持有人选择红利转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免收参与费;

9、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持有人自行承担,与收益分配、退出集合计划的相关税负由持有人自行承担;

10、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集合计划的证券等交易费用;

7、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8、集合计划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集合计划首次募集的会
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披露内容、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如有)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人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3、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及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4、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集合计划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将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三)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指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指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一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四)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五)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半年度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并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
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 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六)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登载在
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集合计划合同》;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4、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5、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集合计划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集合计划募集期延长;

8、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和集合计划托
管人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集合计划管理人及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集合计划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20、更换集合计划登记机构;

21、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7、集合计划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清算报告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十)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二)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本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的信息。

(十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计划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计划管理人出具书面或者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一家披露本集合计划信息。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0 年。

管理人、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
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七部分 侧袋机制

一、侧袋机制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购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集合计划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集合计划管理人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启用侧袋机制后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并及时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披露专项审计意见。

二、实施侧袋机制期间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启用侧袋机制当日,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原有账户份额为基础,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相应侧袋账户份额;当日收到的申购申请,按照启用侧袋机制后的主袋账户份额办理;当日收到的赎回申购,仅办理主袋账户份额的赎回申请并支付赎回款项。

2、实施侧袋机制期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办理侧袋账户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同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政策办理主袋账户份额的赎回,并根据主袋账户运作情况确定是否暂停申购。本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部分的申购、赎回规定适用于主袋账户份额。

3、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照主袋账户的份额净值办理主袋账户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巨额赎回按照单个开放日内主袋账户份额净赎回申请超过前一开放日主袋账户总份额的 10%认定。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投资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的投资”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各项投资运作指标和集合计划业绩指标时应当以主袋账户资产为基准。

集合计划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侧袋机制启动后 20 个交易日内完成对主袋账户投资组合
的调整,因资产流动性受限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侧袋账户中进行除特定资产处置变现以外的其他投资操作。

四、侧袋账户中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

特定资产以可出售、可转让、恢复交易等方式恢复流动性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采取将特定资产予以处置变现等方式,及时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对应款项。


终止侧袋机制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及时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披露专项审计意见。

五、侧袋机制的信息披露

1、临时公告

由启用侧袋机制、处置特定资产、终止侧袋机制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2、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照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部分规定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方式和频率披露主袋账户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实施侧袋机制期间本集合计划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3、定期报告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特定资产处置进展情况,披露报告期末特定资产可变现净值或净值区间的,需同时注明不作为特定资产最终变现价格的承诺。


第十八部分 风险揭示

一、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价格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变化,产生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因国家宏观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随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于国债与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影响着国债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集合计划投资于国债和股票,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好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管理能力、财务状况、市场前景、行业竞争、人员素质等,这些都会导致企业的盈利发生变化。如果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使集合计划投资收益下降。虽然集合计划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分散这种非系统风险,但不能完全规避;
5、购买力风险。集合计划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6、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若债务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债权人可能会损失掉大部分的投资,这主要体现在企业债中。

7、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8、再投资风险。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价格风险(即前面所提到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具体为当利率下降时,集合计划从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所得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二、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造成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包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致使没有足够的现金应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1、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安排详见本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章节。
2、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市场主要为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流动性较好的规范型交易场所,主要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同时本集合计划基于分散投资的原则在行业和个券方面未有高集中度的特征,综合评估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本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适中。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在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同时,如本集合计划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因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集合计划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业务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6、不可抗力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从而带来风险;
7、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五、本集合计划特有的风险


1、根据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的规定,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各类固定收益证券,无法完全规避发债主体特别是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企业债的发债主体的信用质量变化造成的信用风险;另外,如果持有的信用债出现信用违约风险,将给集合计划净值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和波动。

2、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与股票和一般债券不同,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对某一经营实体的利益要求权,而是对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的要求权,是一种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证券,所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交易结构风险、各种原因导致的基础资产池现金流与对应证券现金流不匹配产生的信用风险、市场交易不活跃导致的流动性风险等。
3、本集合计划可能投资股票资产,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0-20%,具有对
股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不能完全规避市场下跌的风险,在市场大幅上涨时也不能保证集合计划净值能够完全跟随或超越市场上涨幅度。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相关规则执行。

六、本集合计划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表述与销售机构集合计划风险评价可能不一致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法律文件投资章节有关风险收益特征的表述是基于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证券市场普遍规律等做出的概述性描述,代表了一般市场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的长期风险收益特征。销售机构(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集合计划进行风险评价,不同的销售机构采用的评价方法也不同,因此销售机构的风险等级评价与法律文件中风险收益特征的表述可能存在不同,投资者在购买本集合计划时需按照销售机构的要求完成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之间的匹配检验。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
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
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或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小组认为有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更为有利的清算方法,本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清算小组应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第二十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本合同获得集合计划份额始,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为支付本集合计划应付的赎回、交易清算等款项,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必要限度内以集合计划资产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15)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和定投等业务规则,在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
调整集合计划的除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之外的集合计划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8)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20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集合计划的备案条件,《集合计划合同》不能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集合计划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集合计划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2)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
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除外);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6)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7)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8)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9)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11)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2)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2)调低赎回费率或在对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6)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变更时,本集合计划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8)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

(9)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
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者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者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投资者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殊约定

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则相关集合计划份额或表决权的比例指主袋份额持有人和侧袋份额持有人分别持有或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或表决权符合该等比例,但若相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和审议事项不涉及侧袋账户的,则仅指主袋份额持有人持有或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或表决权符合该等比例: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行使提议权、召集权、提名权所需单独或合计代表相关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

2、现场开会的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相关集合计划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3、通讯开会的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相关集合计划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4、在参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相关集合计划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相关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参与或授权他人参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

5、现场开会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6、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

7、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同一主侧袋账户内的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十)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
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
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或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小组认为有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更为有利的清算方法,本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并及时公告,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清算小组应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四、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计划合同经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生效之日起生效。

2、集合计划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计划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计划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计划合同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 198 号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设立日期:2001-01-08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1】9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97,660,696 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551-65161852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175 号文 、银复(1987)86
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集合计划合同》明确约定集合计划投资证券选择标准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实际投资是否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机构支持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可转债(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永续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债券逆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集合计划可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也可在二级市场上投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并可持有由可转债转股获得的股票。

2、本集合计划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8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交易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的期间内,集合计划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本集合计划在开放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 5%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的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期间内,集合计划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20%;

(2)在开放期内,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 5%的限制;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8)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集合计
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在封闭期内,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200%;在开放期内,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12)开放期内,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开放式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集合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5)本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2)、(1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届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4、本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5、集合计划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于集合计划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6、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集合计划不受上述限制。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据以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集合计划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集合计划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集合计划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集合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本集合计划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对本集合计划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责任。

(2)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集合计划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集合计划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集合计划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共同商定。
(2)集合计划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集合计划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集合计划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
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集合计划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集合计划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集合计划投资于银行存款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集合计划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集合计划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集合计划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集合计划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
行应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集合计划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前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集合计划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集合计划资金账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集合计划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集合计划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集合计划托管人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解决。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集合计划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集合计划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集合计划托管人事后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集合计划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经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提供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经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容应包括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审批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提供内部审批通过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方式及处置流程,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集合计划投资比例限制失调、集合计划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等问题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集合计划托管人,保证集合计划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集合计划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集合计划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现金周转困难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集合计划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集合计划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集合计划托管人,保证集合计划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审核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集合计划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七)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集合计划参考份额净值(如有)、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回函,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提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参考份额净值(如有)、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托管人改正。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集合计划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资产。不属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7、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因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的集合计划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集合计划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原集合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013 年 3 月 20 日起开
始募集,2013 年 4 月 8 日结束募集,2013 年 4 月 11 日成立, 2013 年 5 月 15 日取得中国
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备案确认函(中证协函【2013】381 号)。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的规定,原集合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保管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并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预留印鉴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印章。


2、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集合计划开立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

4、集合计划托管人以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集合计划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分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助集合计划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存放于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集合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集合计划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20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五、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参考净值(如有),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后,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参考净值(如有)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及复核;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季度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和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集合计划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处理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承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及内容。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资料寄送

投资者更改个人信息资料,请利用以下方式进行修改:到原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的销售网点, 登录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进行或投资者本人致电客服中心。在从销售机构获取准确的客户地址和邮编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负责寄送集合计划投资者对账单: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年(1 月份)向所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寄
送一次对账单。对账单在每年(12 月份)结束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寄出。
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本集合计划可通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定期定额投资的服务,即投资者可通过固定的渠道,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申购集合计划份额。定期定额投资不受最低申购金额限制,具体实施时间和业务规则将在本集合计划开放申购赎回后公告。

三、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提供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服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四、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服务

投资者可在交易日的 9:00--20:00 拨打集合计划管理人客服热线 95318 (国内
免长途话费),通过该热线获得投资咨询、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投诉及建议、信息定制等专项服务。

五、客户投诉及建议受理服务

投资者可以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人工热线、在线客服、微客服、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及各销售机构网点柜台等不同的渠道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或提出建议。

六、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通过上述方式联系本集合计划管理人。请确保投资前,您/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了本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

本集合计划的其他应披露事项将严格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披露,并至少在一种规定媒介上公告。

公告事项 披露日期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2022 年一季度报告 2022-04-22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 2022-04-02
员变更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 2022-03-31
产管理计划 2021 年年度报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022 年度第一 2022-03-01
次开放日常申购、赎回业务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2021 年四季度报告 2022-01-24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旗下参公运作集 2022-01-04
合资产管理计划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1 年度第三 2021-12-01
次开放日常申购、赎回业务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

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1 年度第三次开放日常申购、赎 2021-11-26
回业务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2021 年三季度报告 2021-10-27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021 年度第二 2021-08-31
次开放日常申购、赎回业务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放日常申购、 2021-06-11
赎回业务公告

华安理财合赢 1 号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生效暨华安证券合赢三 2021-06-11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生效的公告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 2021-06-08
产管理计划合同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 2021-06-08
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 2021-06-08
产管理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更新

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 2021-06-08
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四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其查阅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五部分 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等文本存放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住所,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资产管理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资产管理合同正本为准。

(一)《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合同》

(二)《华安证券合赢三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三)法律意见书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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